黄某
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彭化学
原告:黄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化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临水人,住宜昌市,在诉讼中其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为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7-1号金东之星商务酒店。
原告黄某诉被告彭化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化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6674元、利息14517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766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彭化学称其投资的铁矿发生事故,赔偿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
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个人帐户转款10万元。
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3500元。
被告于次月即2014年10月12日按约定支付利息3500元。
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随后也一直没有主动还本付息,经原告催促,被告又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妻子高珊给原告转款2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同年7月16日高珊还本付息30000元(利息6000元,本金24000元)。
随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还款,但被告又再次食言。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化学既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彭化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2日偿还3500元;2015年5月12日偿还20000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500元即月利率为3.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在借款的次月偿还利息3500元,很显然超过的500元应冲抵本金,即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500元。
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20000元,即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本金99500元及利息(99500元×3%/月×7个月-20000元)895元。
被告2015年7月16日偿还30000元,即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应支付利息〔99500元×3%/月×(2+4天/30天/月)个月+895元〕7263元,换而言之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500-(30000-7263)〕76763元及相应的利息。
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6674元小于实欠本金76763元,及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4517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预;以及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766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清止,本院亦不予干预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化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本金76674元及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14517元)91191元,并承担以766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彭化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500元即月利率为3.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在借款的次月偿还利息3500元,很显然超过的500元应冲抵本金,即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500元。
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20000元,即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本金99500元及利息(99500元×3%/月×7个月-20000元)895元。
被告2015年7月16日偿还30000元,即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应支付利息〔99500元×3%/月×(2+4天/30天/月)个月+895元〕7263元,换而言之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500-(30000-7263)〕76763元及相应的利息。
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6674元小于实欠本金76763元,及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4517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预;以及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766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清止,本院亦不予干预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化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本金76674元及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14517元)91191元,并承担以766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彭化学负担。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车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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