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肖某
甘某某
游昌洪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群、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
被告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游昌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新社、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后借款207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肖某应当承担按时还款的责任。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被告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发生此笔借款的时间段前后,被告肖某又同时向其他人大笔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肖某与被告甘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的实际情况,虽然本案中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当初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但本院难于确认被告肖某向原告黄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其夫妻当初的共同生活。故被告甘某某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系被告肖某个人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黄某某现在要求被告甘某某在与被告肖某离婚后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某某归还借款207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甘某某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40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后借款207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肖某应当承担按时还款的责任。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被告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发生此笔借款的时间段前后,被告肖某又同时向其他人大笔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肖某与被告甘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的实际情况,虽然本案中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当初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但本院难于确认被告肖某向原告黄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其夫妻当初的共同生活。故被告甘某某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系被告肖某个人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黄某某现在要求被告甘某某在与被告肖某离婚后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某某归还借款207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甘某某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40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
审判员:吕新社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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