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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起诉杜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起
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黄某起,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原告黄某起诉被告杜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起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焕、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发生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均未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加盖有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中召马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材料,该两份证明并不矛盾.原告黄某起提交的证明中仅有土地的大小长度,但没有测量长度的基准点。在被告杜某某的证明中又注明被告原来堆放有砖头,并不影响黄某起堆放物品。综上,原告黄某起诉被告在其土地上堆放杂物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某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发生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均未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加盖有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中召马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材料,该两份证明并不矛盾.原告黄某起提交的证明中仅有土地的大小长度,但没有测量长度的基准点。在被告杜某某的证明中又注明被告原来堆放有砖头,并不影响黄某起堆放物品。综上,原告黄某起诉被告在其土地上堆放杂物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某起承担。

审判长:徐文涛
审判员:赵立东
审判员:刘素霞

书记员: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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