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黄某商行。经营者黄某,女,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香泉酒行。经营者张如平,男,生于1979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
被告龙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23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荆门市黄某商行与被告荆门市香泉酒行、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全英、龚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黄某商行的经营者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琦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香泉酒行、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黄某商行诉称,黄某经营的荆门市黄某商行一直向张如平经营的荆门市香泉酒行供货(加多宝凉茶)。2014年8月张如平经营的荆门市香泉酒行停业,共拖欠黄某货款共计88240元,黄某多次找张如平、龙某某催款无果。黄某经查询得知张如平与龙某某2014年8月13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张如平与龙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1、判令张如平与龙某某共同向黄某支付货款88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如平、龙某某承担。
荆门市黄某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清单8张、收条6张,证明荆门市香泉酒行在荆门市黄某商行处购买大量凉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荆门市香泉酒行向荆门市黄某商行支付货款82880元;
3、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张如平与龙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在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债务属张如平与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龙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荆门市香泉酒行、龙某某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荆门市黄某商行提交的证据,因荆门市香泉酒行、龙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的销售清单购货单位为荆门市香泉酒行,荆门市香泉酒行的工作人员在第二联签字确认收货或单独出具了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银行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民政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亦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荆门市香泉酒行的经营者张如平与龙某某原系夫妻,于2014年8月13日离婚。
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荆门市香泉酒行向荆门市黄某商行购买加多宝凉茶共3675件,双方约定价格为每件72元,部分单价为48元。荆门市香泉酒行实际接收2406件,仅分三次支付了货款82880元,现荆门市黄某商行认为其尚欠88240元未付,为此诉至本院。
荆门市黄某商行应赠送而未赠送荆门市香泉酒行的加多宝凉茶有155件16罐,其价格为11208元,另荆门市黄某商行应返还给荆门市香泉酒行的利润2940元。
本院认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荆门市香泉酒行向荆门市黄某商行购买加多宝凉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荆门市香泉酒行作为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荆门市黄某商行主张荆门市香泉酒行差欠货款数额88240元,未扣减未赠送的加多宝凉茶155件16罐的价格11208元及荆门市黄某商行应返还给荆门市香泉酒行的利润2940元,现荆门市黄某商行同意扣减11208元,而应返还的利润2904元其不同意在货款中扣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可以相互抵销,则2940元应抵销货款,荆门市香泉酒行实欠货款74092元。
荆门市香泉酒行的经营者张如平与龙某某原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龙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香泉酒行、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黄某商行货款74092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黄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荆门市黄某商行负担332元,被告荆门市香泉酒行、龙某某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6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 人民陪审员 龚 芳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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