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系洪湖市汊河财政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堂,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系洪湖市长江修防段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堂、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杨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出于帮朋友的心理,通过银行将资金转账支付到被告杨某的银行账户,但事后被告杨某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就不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对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欠原告借款48.5万元,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清偿本息。关于利息,被告杨某已付的4.5万元利息,以48.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其利息依法酌情认定支付至2015年5月6日,其后的利息依法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贺从学的事实看,该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8.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64元,被告杨某负担8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东平 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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