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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英山县杨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万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4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损险。2016年7月21日,原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英山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费用计3748.5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所诉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的车损金额为3680元,与原告提供的金额相差,应当予以扣除;3、本次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案外人谢金奎负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原告的车损应由谢金奎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谢金奎承担30%,保险公司承担70%;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黄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58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2016年7月21日,原告黄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英山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另案处理),致使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费用计3748.50元。现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374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同意按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368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理应依约赔偿原告黄某车辆损失368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案外人谢金奎负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原告的车损应由谢金奎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谢金奎承担30%,保险公司承担70%。本院认为,此案系原告黄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理应依据合同关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对于涉及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鄂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6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新安

书记员: 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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