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薛某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其应在原告主张此权利之日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其应在原告主张此权利之日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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