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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程某某、程振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
被告程振兴。
被告徐文胜。

原告黄某诉被告程某某、程振兴、徐文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斌、陈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霞、被告程某某、程振兴、徐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程某某与湖南省锦江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浠水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浠水县巴河镇中心村牛棚土地平整土方工程。2015年1月8日,原告黄某通过程振兴与其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发包工程项目范围和具体施工内容:浠水县巴河镇中心村牛棚土地平整土方工程。(一)发包分部工程姓名:土石方工程;(二)发包形式:包工包机械,确保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三)工程工期视工程进展情况双方协商而定。第二条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一)结算单价:本分包工程采取合理优价的结算价格。甲方(浠水县巴河镇中心村牛棚土地平整土方工程、甲方代表程振兴)按每立方(5.7元)的价格按乙方(黄某)进行结算。如在开挖土方是出现红砂岩(石)或岩石层,按(15元)价格与乙方结算。此合同所有的结算价格不含任何税费。第三条、甲、乙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1、按总工程进度计划及时提供施工场地,2、工农关系由甲方负责,3、假如由甲方造成的误工由甲方负责赔偿损失。(二)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第四条、付款方式。乙方承接甲方土石方工程,第一次施工伍万方以后,甲方付乙方70%预付款。后期工程第五万方一次结清。在工程结束完工后,一星期内所有工程款一次性结清。甲方由被告程振兴签字,乙方由原告黄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开始施工。2015年1月18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黄某结算,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某土方工程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每提前一个月还款则减壹万。原工程合同作废。”被告程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嗣后,被告程某某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振兴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黄某依约对浠水县巴河镇中心村牛棚土地平整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程某某个人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出具欠条,从被告程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所载“原工程合同作废”的内容来看,应认定被告程振兴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程某某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程某某辩称该工程项目系转包与程振兴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程某某、程振兴、徐文胜三人系合伙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振兴、徐文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被告程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辩称工程款220000元的欠条中包含有利息部分。在被告程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工程款贰拾贰万元”,程某某辩称其中总工程款为19万余元,其余为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款结算的具体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程某某与黄某于2015年1月18日结算工程款,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黄某出具欠条,约定工程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洪 斌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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