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黄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左月强
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
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傅相全
原告宜昌市黄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月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傅家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傅相全。
原告黄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第三人傅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花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黄花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制作了(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324-1号民事裁定书对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审理中,本院依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傅相全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黄花水泥有限公司申请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期限。2014年3月6日,该案由审判员郭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月强,被告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玉明,第三人傅相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4月3日,由审判员郭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宏海、刘明发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黄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傅相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度黄花水泥有限公司与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所签的水泥供应合同与2010年度黄花水泥有限公司与傅相全的口头水泥供应合同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2007年度黄花水泥有限公司与重庆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上看,该合同双方于2007年6月签订,2007年7月工程完工双方结算,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07年10月付清全部水泥款161324元。此时,重庆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与黄花水泥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合同之债,故原告诉称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工地2007年8月就已经完工,而至今尚欠46380元水泥款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所欠46380元水泥款得形成上看,该欠款形成于2011年12月19日,该欠款的形成是基于傅相全与左月强的电话联系。合同履行的单位系傅相全个人,付款单位系傅相全个人,欠据的出具人系傅相全个人,该合同之债并非于2007年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工地所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合同之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之债应由傅相全个人清偿。2011年12月19日,傅相全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行为不能构成代理行为。综上,上述2007年度与2010年度的两次水泥供应行为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供水泥欠款46380元应由傅相全清偿。黄花水泥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46830×10%×6=27828元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所欠46380元的合同之债并非形成于2007年,其欠款时间起算点只能从欠据的出具日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第二次开庭日2014年4月3日,即欠款时间为814天。原告依年息10%的标准符合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损失额为46830×10%×814/365=1048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索款损失35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由傅相全立即给付所欠黄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438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487元。
二、驳回原告黄花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3元,由傅相全负担,保全费820元,由黄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7年度黄花水泥有限公司与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所签的水泥供应合同与2010年度黄花水泥有限公司与傅相全的口头水泥供应合同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2007年度黄花水泥有限公司与重庆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上看,该合同双方于2007年6月签订,2007年7月工程完工双方结算,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07年10月付清全部水泥款161324元。此时,重庆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与黄花水泥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合同之债,故原告诉称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工地2007年8月就已经完工,而至今尚欠46380元水泥款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所欠46380元水泥款得形成上看,该欠款形成于2011年12月19日,该欠款的形成是基于傅相全与左月强的电话联系。合同履行的单位系傅相全个人,付款单位系傅相全个人,欠据的出具人系傅相全个人,该合同之债并非于2007年欣宏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工地所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合同之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之债应由傅相全个人清偿。2011年12月19日,傅相全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行为不能构成代理行为。综上,上述2007年度与2010年度的两次水泥供应行为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供水泥欠款46380元应由傅相全清偿。黄花水泥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46830×10%×6=27828元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所欠46380元的合同之债并非形成于2007年,其欠款时间起算点只能从欠据的出具日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第二次开庭日2014年4月3日,即欠款时间为814天。原告依年息10%的标准符合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损失额为46830×10%×814/365=1048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索款损失35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由傅相全立即给付所欠黄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438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487元。
二、驳回原告黄花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3元,由傅相全负担,保全费820元,由黄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红
审判员:蔡宏海
审判员:刘明发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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