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永康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英。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方莎,均系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梅县诚鹏货物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冬明,该公司经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据黄某英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团风县城区个人住建管理办法》系团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3日颁发的文件,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该文件对团风县城区范围进行了规定,包含黄湖移民新区等。黄某英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1、逐步行功能锻炼,防止摔伤。禁止下地行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关于黄某英在事故发生时是受谁雇请的问题;二是关于对黄某英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黄某英在事故发生时是受谁雇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黄某英摔伤的地点系在永康油脂公司仓库,该劳务亦属于该公司的业务范畴,且黄某英向法庭申请的证人艾某、刘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其与黄某英均系受永康油脂公司雇请,黄某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永康油脂公司虽对黄某英的主张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与诚鹏货运公司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认为该公司已将涉案劳务承包给诚鹏货运公司,黄某英应与诚鹏货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诚鹏货运公司亦认可永康油脂公司的上述主张,但上述证据不仅关涉到永康油脂公司权益的处理,亦关涉到黄某英权益的处理,因黄某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仅有永康油脂公司的认可不足以证实其拟证目的。其次,从证据的客观性来分析,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永康油脂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原件予以核对,亦未能说明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的理由,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亦不能认定。再次,诚鹏货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黄某英与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黄某英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永康油脂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依法应认定黄某英在事故发生时是受永康油脂公司的雇请。永康油脂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黄某英应受诚鹏货运公司所雇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黄某英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赔偿标准的问题。因《团风县城区个人住建管理办法》系团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文件,自颁布之日即2012年4月13日起开始实施,对该辖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永康油脂公司认为该文件效力过低,且还没有开始实施,不能作为黄某英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认定。因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黄某英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2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虽黄某英没有向法庭提交需加强营养和已支出交通费的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情况,加强营养和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系客观存在的,故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4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永康油脂公司认为黄某英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因本案事故造成黄某英的上述伤情客观上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审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各自的过错大小等因数酌情由永康油脂公司赔偿黄某英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永康油脂公司认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事故造成黄某英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1、逐步行功能锻炼,防止摔伤。禁止下地行走……”,故可认定黄某英在定残前系持续误工。又因第二次伤残鉴定并没有改变黄某英伤残等级的认定,均为九级伤残,故可认定在第一次鉴定时即2013年4月18日前,黄某英的病情已稳定,其定残日应以该时间为准,则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黄某英的误工时间应为92天,原审认定为270天不当,应予纠正。则黄某英的误工费为5773.57元(计算方法为22906元/年÷365天/年×92天=5773.57元)。黄某英损失总额为99502.33元(含护理费1292.7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5773.57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34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永康油脂公司承担60501.40元【计算方法为(99502.33元-2000元)×60%+2000元=60501.40元】。
综上,上诉人永康油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
二、由团风永康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英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501.40元;
三、驳回黄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审理费2857元,由团风永康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由黄某英负担1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团风永康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付焰明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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