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王天明(河北石某某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石某某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某某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市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楼110室。
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某某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乐市南环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坠,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石某某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宏利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志超驾驶车辆与原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关志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志超系被告贾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贾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利运输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贾某某,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宏利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利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系冀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分担。关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948元、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670元,以上共计226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20618元,应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70%即1443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某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志超驾驶车辆与原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关志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志超系被告贾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贾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利运输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贾某某,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宏利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利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系冀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分担。关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948元、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670元,以上共计226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20618元,应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70%即1443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某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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