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任代理人韩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乐市南环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书记员: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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