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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魏某某等与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铁矿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南市区。原告:宛晓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宿迁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解维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矿业大学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孙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纪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孙灵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徐晓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张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环境保护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景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公安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李付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田忠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原告:王瑞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李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委组织部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吴红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魏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李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第十五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侯绪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组联部部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梁伟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王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韩宝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袁丽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煤田地质勘探110队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信广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公安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孙景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住建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夏桂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医药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赵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魏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皮万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郑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友谊八分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喻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杨俊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谢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煤田地质勘探队110队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李万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张丽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告:王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服装厂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郑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张玉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邹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建筑设计院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陈庆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兴亚商厦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孔祥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王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七星分理处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王洪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林业医院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刘景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孟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医药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赵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马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张亚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铁路运输部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陈本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赵志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高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赵志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李凤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高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徐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韩秀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国电双鸭山有限公司职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55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长虹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康北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辉,系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系北京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韩秀强等5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某某、韩秀强等55人持有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22000股份权;2、新强公司恢复黄某某、韩秀强等55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3、新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黄某某、韩秀强等55人诉称,1997年双鸭山市东方工业公司在企业缺钱,濒临倒闭的情况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持成立了双鸭山市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发起筹办领导小组,并通过媒体宣传公开向社会募集股份,1997年12月初55原告到东方工业公司认购了新强公司股权,黄某某3000股、魏某某5000股、宛晓玲3000股、孙艳萍3000股、纪卫民40000股、孙灵革5000股、徐晓彬5000股、张海燕5000股、王景权20000股、李付云50**股、田忠岩5000股、王瑞芹5000股、李岩10000股、吴红军3000股、魏殿生15000股,、李淑荣40000股、侯绪良5000股、梁伟成5000股、王海霞5000股、韩宝福10000股、袁丽梅5000股、信广怀5000股、孙景云50**股、夏桂梅5000股、赵彦成10000股、魏志强5000股、皮万成20000股、郑友5000股、喻丽霞5000股、杨俊凤5000股、谢彦15000股、李万和5000股、张丽艳10000股、王晶10000股、郑义5000股、张玉伟10000股、邹会5000股、陈庆斌5000股、孔祥云110**股、王向东5000股、王洪祥5000股、刘景泉5000股、孟祥梅13000股、赵霞10000股、马春玲5000股、张亚宏15000股、陈本艳3000股、赵志卓20000股、高殿波15000股、赵志强10000股、李凤雨5000股、高淑珍5000股、徐国忠5000股、韩秀强8000股、解维伟50000股。1998年1月9日新强公司董事长隋广田给55原告签发了股权证,1998年到2005年间原告能正常参加新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和分得红利,2005年后新强公司管理层暗箱操作取消了每年召开的股东大会,让五万股以上的股东参加代表会,2015年原告得知自己的股权已经在2005年由新强公司到工商机关登记除名了,此后原告的股东权利在新强公司被逐渐消失,故55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强公司辩称:1、无需法院判决,对55原告持有我公司相应数额的股权无异议,我公司承认原告是我公司的股东,事实上55原告一直按照持有股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2006年4月15日前,诉状上说2005年以前55原告直接参加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参与表决,2006年4月15日以后原告按照股东大会通过的股份管理方式参与公司的管理或者直接分红;2、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为1997年12月29日登记的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根据记载在章程上签字的股东一共有17名,法人股东1名,其余16名自然人股东在章程上有名字,但是与他们实际所持有股份名不符实,在2006年通过的双鸭山新强公司股权恢复调整方案记载了为什么只注册了17个人,当时由于注册的不规范,人数过多公司股东有771人,当时以发起方式成立的,发起人771人,人数过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现在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200人以下,当时审批不了,在省政府不批的情况下经过双鸭山市政府和省体改委协调同意以公司内部职工股名义申请,并办理了注册登记,虽然是17人登记,但是实际上股东大会仍然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模式在运行,因为没有登记过所以无从恢复,这些原告股权从未在工商机关以原告个人的名义登记过,但是都登记在委托人上了,2006年以后改成实名制以后,原来17个股东是虚有的,现在原告有实名制股东魏殿生、孟祥梅、韩秀强、纪伟民、皮万臣以及独立自然人股东谢维伟,被委托的股东也参加股东大会,这些人也在工商有登记,不是以个人股权登记,包括合成的股权,现在不能恢复登记,股东进行工商登记需要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未讨论就通过法院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某某、韩秀强等55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55原告系被告新强公司股东、55原告享有股权数额及新强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5-7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公司成立时情况及55原告持有公司股份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9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制。发起人为法人双鸭山东方墙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柴常青、徐凤江、关晓光、康北灵、娄登全、赵臣、于永春、赵忠仁、刘淑谦、李宝海、王丽萍、谢丽艳、李荣化、杨银玲、王作山、高文革及除解维伟外的54原告等人,工商登记的发起人为双鸭山东方墙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柴常青、徐凤江、关晓光、康北灵、娄登全、赵臣、于永春、赵忠仁、刘淑谦、李宝海、王丽萍、谢丽艳、李荣化、杨银玲、王作山、高文革。1998年1年9日新强公司为除谢维伟外54原告颁发股权证,股权证载明54原告为发起人,并标有股权证编号,原告黄某某股份数3000股,票面金额叁仟元、魏某某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宛晓玲股份数3000股,票面金额叁仟元、孙艳萍股份数3000股,票面金额叁仟元、纪卫民股份数40000股,票面金额肆万元、孙灵革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徐晓彬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张海燕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王景权股份数20000股,票面金额贰万元、李付云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田忠岩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王瑞芹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李岩股份数10000股,票面金额壹万元、吴红军股份数3000股,票面金额叁仟元、魏殿生股份数15000股,票面金额壹万伍仟元、李淑荣股份数40000股,票面金额肆万元、侯绪良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梁伟成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王海霞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韩宝福股份数10000股,票面金额壹万元、袁丽梅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信广怀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孙景云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夏桂梅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赵彦成股份数10000股,票面金额壹万元、魏志强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皮万成股份数20000股,票面金额贰万元、郑友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喻丽霞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杨俊凤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谢彦股份数15000股,票面金额壹万伍仟元、李万和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张丽艳股份数10000股,票面金额壹万元、王晶股份数10000股,票面金额壹万元、郑义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张玉伟股份数10000股,票面金额壹万元、邹会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陈庆斌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孔祥云股份数11000股,票面金额壹万壹仟元、王向东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王洪祥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刘景泉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孟祥梅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赵霞股份数10000股,票面金额壹万元、马春玲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张亚宏股份数15000股,票面金额壹万伍仟元、陈本艳股份数3000股,票面金额叁仟元、赵志卓股份数20000股,票面金额贰万元、高殿波股份数15000股,票面金额壹万伍仟元、赵志强股份数10000股,票面金额壹万元、李凤雨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高淑珍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徐国忠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仟元、韩秀强股份数5000股,票面金额伍叁仟元。解维伟的父亲谢本良持有新强公司股份50000股,解本良于2008年4月14日死亡,其女解维伟取得其股份50000股。韩秀强后购买刘赫股份3000股。孟祥梅2009年4月26日收购袁长红股份5000股、2010年5月18日收购闫洪国股份3000股。1998年到2005年间55原告能够参加新强公司股东大会,1998年至2014年新强公司正常为55原告进行分红。新强公司成立后,股东股份多次进行转让,股东发生变化,最后一次于2009年11月30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双鸭山东方墙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546.1万元)、魏峰(出资额5.5万元)、肖继东(出资额5.6万元)、皮万臣(出资额7.1万元)、吴殿玲(出资额7.5万元)、孟祥梅(出资额5.3万元)、纪卫民(出资额6万元)、魏殿生(出资额15.6万元)、韩秀强(出资额8.3万元)、樊孟生(出资额6.4万元)、韩井山(出资额5万元)、谢维伟(出资额5万元)、张培芳(出资额32.4万元)。新强公司认可孟祥梅现持有其公司股份13000股,韩秀强现持有其公司股份8000股。
原告黄某某、韩秀强等55人与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黄某某、韩秀强等55人于2017年10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韩秀强等55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新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李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韩秀强等55人诉讼请求判决其55人持有双鸭山新强制造设备股份有限公司522000股份,被告新强公司对55原告系其单位股东,及每人持有的股份数额没有异议,且55原告持有新强公司为其颁发的股权证,对于55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韩秀强等55原告要求新强公司恢复其55人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现原告解维伟所持有的股份5万元已在工商机关登记,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54原告的股份在公司成立时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根据我国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告新强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工商登记只要求登记发起人的姓名,因此54原告要求对其所持有股权进行登记,在当时亦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公司成立时其所持有股份即无法进行工商登记。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新强公司成立后,一些股东的股份进行转让,股东及股份发生变更,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份的变更无需进行工商登记,故54原告要求对其现持有的股份进行工商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股份;原告魏某某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宛晓玲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股份;原告孙艳萍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股份;原告纪卫民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股份;原告孙灵革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徐晓彬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张海燕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王景权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股份;原告李付云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权;原告田忠岩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王瑞芹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李岩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股份;原告吴红军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股份;原告魏殿生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股份;原告李淑荣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股份;原告侯绪良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梁伟成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王海霞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韩宝福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股份;原告袁丽梅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信广怀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孙景云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夏桂梅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赵彦成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股份;原告魏志强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皮万成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股份;原告郑友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喻丽霞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杨俊凤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谢彦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股份;原告李万和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张丽艳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股份;原告王晶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股份;原告郑义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张玉伟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股份;原告邹会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陈庆斌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孔祥云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1000股股份;原告王向东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王洪祥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刘景泉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孟祥梅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3000股股份;原告赵霞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股份;原告马春玲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张亚宏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股份;原告陈本艳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股份;原告赵志卓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股份;原告高殿波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股份;原告赵志强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股份;原告李凤雨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高淑珍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徐国忠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原告韩秀强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股份;原告解维伟持有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0股股份。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韩秀强等5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双鸭山新强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凯
审判员 陈宏珍
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周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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