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郭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邓某平
胡瑶(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邓敏
邓志
邓绪勇
邓丽
邓习棉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邓某平,系原告黄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瑶,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敏,男,系原告黄某某之子。
被告:邓志,男,系原告黄某某之子。
被告:邓绪勇,女,系原告黄某某之女。
被告:邓丽,女,系原告黄某某之女。
被告:邓习棉,女,系原告黄某某之女。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邓某平、邓敏、邓志、邓绪勇、邓丽、邓习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邓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瑶,被告邓敏、邓志、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绪勇、邓习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子女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子女,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原告黄某某年届八十岁,已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的被告邓某平、邓敏、邓志、邓绪勇、邓丽、邓习棉应当依法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但是,本案中除被告邓敏与原告共同生活,照顾老年人特殊需要较多外,其他子女竟因给付赡养费、必须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心生嫌隙,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更惶论体现敬老、养老的美德。原告黄某某主张由被告邓某平、邓敏、邓志、邓绪勇、邓丽、邓习棉给付赡养费、医药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斟酌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和本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由被告邓敏、邓志各承担20%的给付义务、被告邓某平、邓绪勇、邓丽、邓习棉各承担15%的给付义务,给付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其终老时止。原告已经支出的医药费和今后发生的医药费,以及原告主张诉讼前13的生活74399元,本院酌情按年平均数计付5年,亦按前述比例由被告邓某平、邓敏、邓志、邓绪勇、邓丽、邓习棉分别给付。各被告除履行上述经济供养义务外,还应当依法履行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敏、邓志分别向原告黄某某给付前五年赡养费5723元,被告邓某平、邓绪勇、邓丽、邓习棉分别向原告黄某某给付前五年赡养费4292.25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告邓敏、邓志分别向原告黄某某给付已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1029.80元,被告邓某平、邓绪勇、邓丽、邓习棉分别向原告黄某某给付已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772.35元。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告邓敏、邓志分别向原告黄某某给付2014年度赡养费5869.40元(计算标准: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5723元加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乘以负担比例各20%),被告邓某平、邓绪勇、邓丽、邓习棉分别向原告黄某某给付2014年度赡养费4402.05元(前述计付标准及总额乘以负担比例各15%)。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终老时止,原告黄某某的赡养费给付方式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年湖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加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合计为总额,乘以各被告负担之比例确定,限被告邓某平、邓敏、邓志、邓绪勇、邓丽、邓习棉于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重阳节)前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某平、邓敏、邓志、邓绪勇、邓丽、邓习棉每人负担25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子女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子女,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原告黄某某年届八十岁,已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的被告邓某平、邓敏、邓志、邓绪勇、邓丽、邓习棉应当依法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但是,本案中除被告邓敏与原告共同生活,照顾老年人特殊需要较多外,其他子女竟因给付赡养费、必须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心生嫌隙,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更惶论体现敬老、养老的美德。原告黄某某主张由被告邓某平、邓敏、邓志、邓绪勇、邓丽、邓习棉给付赡养费、医药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斟酌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和本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由被告邓敏、邓志各承担20%的给付义务、被告邓某平、邓绪勇、邓丽、邓习棉各承担15%的给付义务,给付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其终老时止。原告已经支出的医药费和今后发生的医药费,以及原告主张诉讼前13的生活74399元,本院酌情按年平均数计付5年,亦按前述比例由被告邓某平、邓敏、邓志、邓绪勇、邓丽、邓习棉分别给付。各被告除履行上述经济供养义务外,还应当依法履行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敏、邓志分别向原告黄某某给付前五年赡养费5723元,被告邓某平、邓绪勇、邓丽、邓习棉分别向原告黄某某给付前五年赡养费4292.25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告邓敏、邓志分别向原告黄某某给付已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1029.80元,被告邓某平、邓绪勇、邓丽、邓习棉分别向原告黄某某给付已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772.35元。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被告邓敏、邓志分别向原告黄某某给付2014年度赡养费5869.40元(计算标准: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5723元加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乘以负担比例各20%),被告邓某平、邓绪勇、邓丽、邓习棉分别向原告黄某某给付2014年度赡养费4402.05元(前述计付标准及总额乘以负担比例各15%)。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终老时止,原告黄某某的赡养费给付方式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年湖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加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合计为总额,乘以各被告负担之比例确定,限被告邓某平、邓敏、邓志、邓绪勇、邓丽、邓习棉于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重阳节)前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某平、邓敏、邓志、邓绪勇、邓丽、邓习棉每人负担25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黄小益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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