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余某某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黄某某,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鄂A×××××号肇事车驾驶员。
被告余某某。
鄂A×××××号肇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4月3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余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鄂A×××××号富康牌小轿车从孝昌县花园镇岩砦村岔路口上107国道准备左转向北行驶,遇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黄某甲)沿107国道向南行驶,两车在107国道1149KM+900M处相撞,造成我与乘坐人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
我受伤后,医院治疗费达4500余元。
经法医鉴定,尚需后期治疗费用13500元。
我新购的二轮摩托车基本报废。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不协商赔偿事宜,不来交警处理事故。
我只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5963.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
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及住院天数;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的损伤结果,误工、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情况及鉴定费支出。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六、工资单。
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七、价格鉴定意见书,摩托车购车发票、合格证。
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证据八、保单副本。
证明肇事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九、李某某驾驶证、肇事小轿车行驶证。
证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另外,提交了赔偿清单,说明赔偿的计算情况。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已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含乘坐人黄情霞医疗费)。
2、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责任较大,我只应当承担60%的责任。
3、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4、交通费过高,鉴定结论过重。
法院在审查具体的赔偿计算时,应当核减。
被告余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车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2、事故车已年检,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余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鄂A×××××号小轿车年度检验信息。
证明车辆合法年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真实,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需提供索赔项目的举证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采用合理标准认定。
3、诉讼费及鉴定费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4、根据保险法、交强险等条文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单、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证明其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向被告方主张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按主次责任分担。
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正常直行,被告李某某转弯上国道,李某某亦存在重大失误,本院认定李某某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其辩称只应承担6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某某出借的小轿车投保交强险,车辆合法年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过重,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核实原告的赔偿情况,除医疗费、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其他赔偿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医疗费应扣除乘坐人黄某甲(另案处理)5206.75元(含后期治疗费),再行计算。
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有工资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费偏高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4198.34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2、误工费3138元×2个月=6276元;3、护理费23624元÷365天×20天=1294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6、财产损失3780元;7、鉴定费800元。
其中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4793.25元(10000元-5206.75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以上2、3、4、5项,共计15213.25元。
余下医疗费12905.09元(4198.34元+13500元-4793.25元)、财产损失17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485.09元,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责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5213.2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0840元(15485.09元×70%)。
已实际支付,不再赔偿;
三、被告余某某无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向被告方主张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按主次责任分担。
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正常直行,被告李某某转弯上国道,李某某亦存在重大失误,本院认定李某某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其辩称只应承担6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某某出借的小轿车投保交强险,车辆合法年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过重,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核实原告的赔偿情况,除医疗费、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其他赔偿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医疗费应扣除乘坐人黄某甲(另案处理)5206.75元(含后期治疗费),再行计算。
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有工资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费偏高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4198.34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2、误工费3138元×2个月=6276元;3、护理费23624元÷365天×20天=1294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6、财产损失3780元;7、鉴定费800元。
其中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4793.25元(10000元-5206.75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以上2、3、4、5项,共计15213.25元。
余下医疗费12905.09元(4198.34元+13500元-4793.25元)、财产损失17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485.09元,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责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5213.2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0840元(15485.09元×70%)。
已实际支付,不再赔偿;
三、被告余某某无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黄书芳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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