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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淑芝、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淑芝、马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芝、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淑芝、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2分给付从借款日期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马某某和王淑芝是夫妻关系,我与他们是朋友关系,王淑芝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2日向我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总计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三张,并约定二分利息,被告借款用于经营的产品囤货。王淑芝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9日偿还我借款利息4.8万、5万元、10万元,总计偿还利息19.8万元,余款王淑芝一直未偿还,我多次催要此款,王淑芝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我只有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王淑芝、马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三张、转款凭证二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淑芝房屋产权证、证人马某、姜某的证言,其中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2日两份借据与转款凭证在时间、金额上相符,相互之间佐证,能够证实王淑芝在黄某某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2014年4月8日借据与证人马某、姜某的证言相互认证,能够证实王淑芝在黄某某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微信聊天截图与王淑芝房屋产权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王淑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与王淑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王淑芝在黄某某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14日,王淑芝在黄某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2日,王淑芝在黄某某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王淑芝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9日偿还原告黄某某现金4.8万、5万元、10万元,共计19.8万元。王淑芝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周转。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黄某某主张偿还本金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淑芝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黄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淑芝借款时与黄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黄某某要求王淑芝、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逾期利率,黄某某主张王淑芝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主张王淑芝偿还的19.8万元为均为利息,2015年4月9日、2015年10月5日王淑芝偿还的金额分别为4.8万元、5万元,三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王淑芝上述时间偿还时,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9.8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为580天,利息为77733.33元(20万元×0.02÷30天×580天)、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1月9日为299天,利息为19933.33元(10万元×0.02÷30天×299天)、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1月9日为280天,利息为37333.33元(20万元×0.02÷30天×280天),三笔借款至2015年11月9日计算利息总计为13.46万元(77733.33+19933.33+337333.33≈13.46万元),王淑芝偿还的19.8万元,应认定王淑芝偿还利息13.46万元、偿还本金6.34万元(19.8万元-13.46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王淑芝、马某某尚欠黄某某借款本金43.66万元(50万-6.34万元)。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芝、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3.66万元。
二、被告王淑芝、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利息(以43.6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385元,由被告王淑芝、马某某负担7,415元,由被告王淑芝、马某某负担10,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蚕 审 判 员  由春荣 人民陪审员  何建辉

书记员:赵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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