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司机。
被告武汉市九洲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新春村绿色新都112栋3单元5层2室。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
代表人赵金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明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81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武汉市九洲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雷明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雷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武汉市九洲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0时10分,被告雷明奎驾驶原告黄某某所有的鄂a89JE6号小轿车内载原告黄某某经汉川市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垃圾处理厂门前路段转弯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1129.95元。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明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357.95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武汉市九洲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非不计免赔)。被告雷明奎驾驶的鄂a89JE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明奎、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明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雷明奎、刘某某应对原告黄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货车已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非不计免赔),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次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雷明奎驾驶的鄂a89JE6号小轿车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黄某某系车上人员,且未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为21129.95元(前期医疗费11129.9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
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依照鉴定意见为120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
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黄某某伤后护理期为45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原告黄某某的护理费为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年×4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的住院天数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11天×50元/天)。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黄某某的营养费为1200元
原告黄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1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黄某某的鉴定费为600元。
原告黄某某的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0270元。
综上,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6018.54元(其中医疗费21129.95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35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1027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24268.5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3541.93元、交通费11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不含鉴定费)21149.95元(其中医疗费111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827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27.74元(21149.95元×30%×0.95),被告刘某某赔偿317.25元(21149.95元×30%×0.05),被告雷明奎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4804.96元(21149.95元×70%)。原告黄某某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雷明奎承担4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8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30296.33元(24268.59元+6027.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雷明奎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5224.96元(14804.96元+4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497.25元(317.25元+1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雷明奎负担3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成 波 人民陪审员 严 红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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