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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柳江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柳江煤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曾用名黄桂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2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341243-6。
法定代表人:郑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柳江煤矿(秦皇岛市柳江建材综合总厂),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石门寨北。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25424-2。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柳江煤矿(秦皇岛市柳江建材综合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黄某原审诉称,原告对“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原告是1968年11月从秦皇岛一中分配到柳江煤矿的正式职工,1968年3月在市一中读书期间,被秦皇岛北大营驻一中的军代表派到“秦皇岛市群众专政指挥部”的政治案件组任审讯员,期间有一个老者因为用“中华民国”年号被说成是反动分子抓到了专案组,被红卫兵打的死去活来,原告当时很同情那个老人,认为老人用“中华民国年号”根本不反动,历史老师讲过:“中华民国是国父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千年帝制后建立的。
”大陆版的历书上明确记载:1912年-1948年是中华民国。
1970年6月又想起了那个老人,对中华民国年号是反动的说法产生质疑,便随手在一个盒子上写了“中华民国万岁”,不料被人告发,横祸飞来,原告马上被关押起来,由女工王玉英看押,遭遇审讯、逼供、抄家、劳改三年半,1971年9月27日柳江煤矿对原告做出了“结论”:“黄桂英书写反动标语属于反革命行为,结论为严重政治错误给予双开:开除团籍、开除矿籍留矿察看的两个处分”。
随后柳江煤矿把15页黄桂英的反革命材料塞到了市耀华工作的原告父亲黄鸣久的档案袋里,株连了黄氏家庭,遭到了灭顶之灾。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耀华的车间领导同情黄家给了黄父“13页现行反革命黄桂英的罪恶事实”等材料,让黄家寻求平反。
13页材料原告早已给了被告。
几十年原告拿着13页材料从满头黑发一直访到白发苍苍,希望得到实事求是的公平公正的解决,原告查遍中国所有的法律没有哪一条规定:中华民国年号是反动标语。
宪法序言中明确写着: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
历史证明原告无罪无错。
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查不到黄桂英在柳江煤矿的个人档案为由拒绝原告的诉求,原告方知道自己的档案没有了。
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组织调查在中国耀华集团退休管理中心又查阅到并复印了1971年柳江煤矿装入黄父档案袋里的另外两份“关于黄桂英的批复”铁证如山。
二、柳江煤矿故意销毁原告的档案,毁灭了一切证据,导致原告的冤案至今得不到彻底的纠正。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央出台了系列平反政策:(1986)6号文件“对被错误处理的人,必须在政治上彻底平反,经济上适当补偿,工作上合理使用,生活上妥善安置,对于复查案件,结论中有不实之词,坚决去掉,对本人档案材料应按中央规定认真清理…”。
现存的历史证据证明原告的档案是放在柳江煤矿保卫科里的有编号的档案,是非故意销毁绝不能够查不到黄桂英在柳江煤矿的个人档案的。
柳江煤矿既不执行中央的平反政策,又故意销毁原告的原始档案的行为令文明社会不能容忍,必须对这一侵权造成的严重恶果负全部赔偿责任。
三、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在倡导人生价值、公平、公正的今天,要求被告赔偿无过错的原告:1、被告故意销毁档案,导致原告得不到及时的政治上的彻底平反,背负罪名45年,1971年22岁就被开除团籍、被剥夺、被扼杀了一辈子的政治生命,赔偿300万元。
2、柳江煤矿故意销毁了囚禁、劳改、虐待原告的一切证据,切切实实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三年半之久,赔偿100万元。
3、柳江煤矿故意销毁了残酷批斗批判、侮辱、诽谤原告人身、人格尊严的证据,销毁了给原告乱扣反党反革命、反革命行为等政治大帽子的证据。
切切实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和精神伤害,赔偿100万元。
4、柳江煤矿搞封建株连罪,故意陷害无辜的黄氏家庭,把“15页黄桂英的反革命材料”塞到黄父的档案袋里,害苦了黄家所有的人,赔偿100万。
5、柳江煤矿派30多个打手非法侵犯黄家住宅,因为“15页反革命材料”无辜的黄家被抄了家,家庭成员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巨大,赔偿150万元。
6、因为柳江煤矿故意销毁档案,原告得不到及时的经济补偿、工作上合理的使用、生活上妥善的安置,享受不到正式工的福利待遇、被告销毁了“入矿登记表”接不上10年工龄…,损失巨大,赔偿522910元。
综上,请求判决:一、请第二被告恢复原告的原始档案的原状。
二、补足1968年-1978年的10年工龄后重新计算原告的退休工资。
三、请被告补偿因故意销毁原告档案给原告和原告家族造成的各项损失。
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一、被告故意销毁原告档案,请被告恢复原告的原始档案原状。
二、请被告负责清理出1971年塞入原告父亲黄鸣久档案袋里的至今仍存在的“柳江煤矿关于黄桂英的两个批复”,并负责撤销。
三、补足1968年-1978年的10年工龄后重新计算原告的退休工资。
四、请被告补偿赔偿因故意销毁原告档案给原告和原告家族造成的各项损失9712881.38元(根据计算实际的损失,又追加了被告的赔偿1689971.38元)。
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工业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既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涉及劳动人事档案的保管关系。
所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相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秦皇岛市柳江煤矿原审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请求恢复其原始档案的原状的请求不明确,原始档案是什么样、怎样恢复原告没有说明,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需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被告柳江煤矿无关,因为其父亲档案保管由其父亲的单位负责。
被告柳江煤矿既无保管义务也无撤销权利。
3、原告关于要求补足1968-1978年10年工龄重新计算退休工资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工龄的计算是基于养老保险的征收和核发过程中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他是基于行政管理的权限对参保人员的实际工作年限的事实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故意销毁档案给原告和原告家族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我方认为,这种请求不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原告基于其人身权、人格权而主张的侵权损失赔偿,从程序上讲,应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其次,原告的这种主张主要理由是认为将其认定为现行反革命是错误的,需要平反,我方认为在特殊历史时期,由当时的革命委员会做出的认定和批复既有可能属于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是属于在法律不健全下的刑事制裁措施,从哪种形式看都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据行政诉讼和申诉程序进行处理。
5、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可以看出,原告主张在1970-1971年,已经发生相应的侵权行为。
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从1971年就开始计算,但时至2015年原告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并且20年排除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自侵权行为发生起已经40多年,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所保护的期间,所以即使原告的主张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也超出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于1968年到柳江煤矿工作。
上诉人主张的档案缺失损失包括少计算工龄的工资损失和其他损失,如果能够续接工龄,那么就不存在少计算工龄损失,而计算工龄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
上诉人主张档案缺失的其他损失及其它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黄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于1968年到柳江煤矿工作。
上诉人主张的档案缺失损失包括少计算工龄的工资损失和其他损失,如果能够续接工龄,那么就不存在少计算工龄损失,而计算工龄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
上诉人主张档案缺失的其他损失及其它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黄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王林果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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