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华,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祖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和吕江华、、被告被告人民保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272.84元(先由人民保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20时44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推行的三轮自行车在猇亭猇亭大道与宜化渣场路口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后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伤残10级,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间78天。李某某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805.50元(原告自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8天=3900元,营养费30元/天×78天=2340元,护理费100元/天×78天=7800元,误工费51415元/365天×180天=25355.34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为112272.8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6日20时44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猇亭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化渣场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猇亭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黄某某推行的无号牌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医疗费花费29825.26元;另有门诊检查费605.50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某请人护理,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由李某某支出。2017年7月13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构成伤残10级,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间78天。司法鉴定费花费1500元。李某某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人民保险枝江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6000元。李某某共计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28234元。
还查明,原告黄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在猇亭桃子冲居委会租房居住已经满二年以上,黄某某及其丈夫在猇亭从事烧烤夜市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驾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独生子女证、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据、居委会证明、本院对居委会干部所作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黄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2、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关于误工费,黄某某从事烧烤夜市未办理相关手续,其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无证据,应按照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32935元/365天×109天=983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黄某某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两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某某自身亦有过错,本院支持3000元。关于医疗费,虽然黄某某仅主张了其自身支出的部分,但其在诉讼中已经办理了出院结算手续,应当以结算数额为准,故其医疗费应为29825.26元+605.50元=30430.76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8077.76元。3、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983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8990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下的医疗费204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3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170.76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负担30%,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19720元。李某某已经垫付的2823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其赔偿不封由黄某某予以退还。被告人民保险枝江支公司对黄某某损失提出的部分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11807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8990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9720元,其余损失由黄某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黄某某退还被告李某某28234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并计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的89907元,支付给原告黄某某81393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85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款项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法院,请转账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猇亭支行,账号:18×××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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