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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徐发灿,湖北紫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灿、被告李某某、被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32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2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7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13时,李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318国道白洋新城段由白洋集镇往太保场方向行驶时,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鄂E×××××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L2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其他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型货车,沿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318国道白洋新城段由白洋集镇往太保场方向行驶时,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鄂E×××××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下肺挫伤;2、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挫伤;3、L2双侧腰椎横突骨折;4、右侧肾上腺挫伤并血肿形成”。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不适随诊。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合计7937.89元。李某某还支出鄂E×××××修理费4616元、鄂E×××××修理费650元、施救费900元。
2016年4月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对原告伤情作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经双方共同选定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二次鉴定。2017年7月24日,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为城镇居民,自2002年3月起任枝江市白洋水厂厂长。肇事车辆鄂E×××××号在被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驾驶员李某系登记车主李某某的雇员,李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网上登记申报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治疗终结后确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足二年,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可以冲抵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793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护理费1790元(32677÷365×20),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黄勇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22050元。原告提交了任命书以及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记账凭证,且工资标准略低于2016年“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平均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鄂E×××××修理费650元。以上合计33197.89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由宜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伤情经二次鉴定认定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其他费用,由李某某另行向宜昌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33197.89元;
二、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8587.89元;
合并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4610元,赔偿被告李某某8587.89元,合计33197.8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8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7元。原告可在应当返还李某某的费用中扣减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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