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汪某某、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务工。
被告汪某某,司机。
被告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56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代表人赵金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由汉川市马口镇至武汉市蔡甸区方向行驶,行至汉川市马口镇高山村十字路口时,与由105省道至汉川市马鞍乡方向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车(载熊红霞)发生碰撞,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又撞上徐永刚家房屋,造成原告熊红霞受伤,车辆及徐永刚家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川公交认字(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红霞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黄某某支出施救费400元,支出车辆维修费47473元(未扣除残值费用)。鄂A×××××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5735.81元。现原告黄某某要求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873元。
另查明,鄂A×××××号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汪某某,挂靠在被告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名下。鄂A×××××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A×××××号小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黄某某,该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汪某某、原告黄某某对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分别按责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但应预留案外人徐永刚房屋受损的损失;再因鄂A×××××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赔偿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黄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依法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135.81元(其中施救费费400元;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准为4573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31595.07元((46135.81元-1000元)×70%);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30%即13540.74元((46135.81元-1000元)×30%)。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31595.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3540.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35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成 波 人民陪审员  严 红

书记员:廖志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