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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先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法定代表人:凌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7745.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先会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刘先会驾驶鄂L×××××重型货车由赤壁市往崇阳天城镇方向行驶。11时5分,行至崇阳天城镇鹿门派出所门前路段,将道路右侧原告骑的电动摩托车碰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7(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先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先会系鄂L×××××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所请。被告刘先会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赔付后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鄂L×××××号肇事车辆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1、对医疗费的计算,原告私自提供的民联医药崇阳工会店购药的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不予认可;2、对误工费的计算,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况且原告已近70周岁,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3、对法医鉴定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中有争议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供2017年3月25日在湖北民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崇阳工会店的购药发票一份,金额2800元。原告诉称年龄较大,受伤之后需补充营养,医院没有白蛋白类药品,医生建议原告去药店购买。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既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出院医嘱亦无交代。因该费用不能证明系治疗事故损伤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崇阳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工资领条证实,其2014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崇阳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和看守材料一职。其吃住在崇阳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收入来源也在崇阳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近70周岁,但事实上并未丧失劳动力,仍然依靠自己在崇阳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和看守材料领取每月2000元的工资收入维持生计,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其工资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法医鉴定意见书。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24.49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30天×15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5263.2元(29386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各项损失83495.03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先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刘先会,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过错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先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先会承担100%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刘先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66320.54元(残疾赔偿金35263.2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7174.49元(医疗费115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83495.03元。二、原告黄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先会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刘先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成鹏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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