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武新海,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刘某某诉称,2017年6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尹某星驾驶冀G×××××号车由北向南行至宝平线220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黄某某驾驶载刘某某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黄某某以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203.3元。被告尹某星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骑车撞的被告车辆,原告黄某某是退休人员没有误工费,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尹某星由北向南驾驶冀G×××××号车行至宝平线220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黄某某驾驶载刘某某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黄某某以及刘某某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5天)治疗,花费医疗费37903.95元、鉴定费2350元、辅助器具500元。2017年11月20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某的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刘某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23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5322.73元、鉴定费2350元。被告尹某星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2017年11月20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1、双侧耻骨下支骨折,骶骨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2、腰椎(L3、4)横突骨折及左侧第3、7、8肋骨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3、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尹某星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垫付票据、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尹某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黄某某⑴医疗费37903.95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鉴定费2350元⑹交通费1000元⑺误工费8373元⑻残疾赔偿金15494.7元⑼精神抚慰金3000元⑽二次手术费7000元⑾车损1000元,以上计85781.65元。刘某某⑴医疗费15322.73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鉴定费2350元⑹交通费500元⑺误工费8373元,以上计35035.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对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费提出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59740.7元(含已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尹某星赔偿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1076.68元的70%,计42753.7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尹某星垫付款5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尹某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新海、被告尹某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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