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自用
高昕(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
黑河市元泰硅业有限公司
吕钧
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自用,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昕,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元泰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启寿,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钧,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自用与被告黑河市元泰硅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用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黑河市元泰硅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被告单位因拆迁要求原告离职,并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而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自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黄自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被告单位因拆迁要求原告离职,并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而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自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黄自用承担。
审判长: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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