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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自华、张某某与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自华。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郑丽平。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黄自华、张某某诉被告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凡,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8时10分,被告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城区至朋兴乡,当其驾车沿孝花线由孝感方向往孝昌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驶至孝花线4KM处,在超越前方其它车辆将所驾车行驶至左侧车道占道时,与对向黄自华骑行的载乘张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黄自华、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自华、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黄自华、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黄自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3152.41元,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425元(被告娄某某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3577.41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黄自华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自华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二期手术费及整容费共预计18400元。原告黄自华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娄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娄某某应赔偿原告黄自华、张某某的全部损失。被告娄某某驾驶其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黄自华、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娄某某按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黄自华、张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医疗费23577.41元,后期治疗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误工费7268元{26008元/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5天/年×102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9354.41元。故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自华、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黄自华、张某某伤残部分限额34777元,共计44777元。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黄自华、张某某各项损失34577.41元(包括住院治疗医疗费23577.41元,后期治疗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自华、张某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34777元,以上合计44777元。
二、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黄自华、张某某损失34577.41元。
三、被告娄某某垫付的23577.41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黄自华、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江林

书记员:李雁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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