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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买车款122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拥有本田红色轿车一辆(车牌号冀F×××××、发动机号1096342、车架号CHLR05866F2096303),经何艳朝介绍以12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振昆。由于工作原因,原告脱不开身,就让被告于某去和买方马振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当天马振昆交付定金500元。2016年6月28日将剩余购车款1215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于某银行卡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车款,被告却拖延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黄某、于某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何艳朝、马振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黄某、于某将发动机号为1096342、车架号为CHLR05866F2096303的车辆以1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艳朝、马振昆,定金500元,过户开票后付清121500元。2016年6月28日,马振昆将剩余购车款121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于某。涉案车辆最初登记在原告黄某名下,原车牌号为冀F×××××,现该车辆已经转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涉案车辆原始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黄某,在该车辆转让后所获得的价款应当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了卖车款中的500元定金,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某对其获取车辆价款121500元的行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合法依据,该行为造成原告黄某财产权益受损,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时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不当得利款121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0元,被告于某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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