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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祝某某、富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祝某某
富某某
张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系鄂LT0819号出租车的副班驾驶员。
被告富某某,系鄂LT0819号出租车的承租人。
被告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出租车分公司)系鄂LT0819号出租车的车主。
负责人门军,祥生出租车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怡良,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富某某、祥生出租车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祝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68666.95元,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根据原告黄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127天=6350元。
3、护理费6412.93元,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90=6412.93元。
4、伤残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黄某某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7、鉴定费2860元,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鉴定费和鉴定费发票确定。
8、误工费15931.23元,从原告黄某某受伤的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8766元/年÷365天×150天=15931.23元。
9、营养费1905元,根据医嘱确定即127天×15元=1905元。
10、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据此,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164938.11元。
由于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就鄂L×××××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3156.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范围内的81781.95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祝某某应承担100%为81781.95元。同时由于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就鄂L×××××号出租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祝某某应承担的81781.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事故损失164938.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
二、被告富某某为原告黄某某垫付各项费用373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黄某某的164938.1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富某某;被告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黄某某的164938.1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祝某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967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祝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68666.95元,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根据原告黄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127天=6350元。
3、护理费6412.93元,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90=6412.93元。
4、伤残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黄某某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7、鉴定费2860元,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鉴定费和鉴定费发票确定。
8、误工费15931.23元,从原告黄某某受伤的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8766元/年÷365天×150天=15931.23元。
9、营养费1905元,根据医嘱确定即127天×15元=1905元。
10、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据此,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164938.11元。
由于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就鄂L×××××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3156.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范围内的81781.95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祝某某应承担100%为81781.95元。同时由于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就鄂L×××××号出租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祝某某应承担的81781.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事故损失164938.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
二、被告富某某为原告黄某某垫付各项费用373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黄某某的164938.1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富某某;被告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黄某某的164938.1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祝某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967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832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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