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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腊梅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
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
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
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腊梅与被告陈某某、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29092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B×××××汽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路段,遇她驾驶二轮电动车相对行驶。因被告陈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她所驾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她倒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花医疗费79015元。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后续整容费40000元,后续取固定物费15000元(未起诉)。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粤B×××××汽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陈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平安公司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药费,并且先行垫付了1万元。2、误工费应按每月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父母亲作为被扶养人计算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5、平安公司给电动车定损500元,原告财产损失诉请过高。6、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7、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平安财保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为本院准许,故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其中的误工期鉴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比较实际,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2、对原告提交上车湾镇重阳村委会的职业证明,因系孤证,没有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发票重号,不予采信,但结合其实际支出,予以部分支持。4、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证据,因购置费不能等同于损失,不予采信,只支持定损的500元。5、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因庭后原告补强了其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诉讼标的中)。被告陈某某是否垫付,垫付多少,因其未到庭,原告也未在庭上作明确表述,故本院无法查清。如有垫付,其可待原告黄腊梅获得赔偿后,另寻其它救济途径。
因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遵守道路通行一般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黄腊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黄腊梅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黄腊梅的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901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后续治疗费(整容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04天=5200元。4、营养费:30元/天×104天=3120元。5、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6、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120天=11577元。7、误工费:34150元/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65天/年×1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4970元。8、交通费酌定:2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子胡坤7年+女胡颖1年)×10%+11633元/年×(父黄希金13年+母李金兰16年)×10%÷2=21521元。10住宿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5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13、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10027元。另外原告黄腊梅还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由于肇事车辆鄂D×××××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10027元(其中交强险92692元,商业三责险11733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10000元,原告黄腊梅还应获得赔偿200027元(210027元-10000元)。被告陈某某如有垫付费用,可直接与原告黄腊梅协商解决或向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黄腊梅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腊梅理赔款200027元。
二、驳回原告黄腊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66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友源

书记员: 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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