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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被告杜某某、人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39915.78元赔偿明细:医疗费61219.97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6533.6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1577.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835元)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杜某某对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15时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十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成功村交汇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直行,小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后部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经调查查明,被告杜某某为鄂A×××××小型汽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前期垫付了12000元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保险方提供有效证件后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15时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十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成功村交汇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原告黄某某驾驶电动车直行,小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后部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61219.47元(其中杜某某垫付12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2018年8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
2019年1月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9]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后续医疗费用为22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为鄂A×××××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黄某某提供了汉川市奥琦服饰厂开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加盖有汉川市奥琦服饰厂印章,有经办人翟某签名及联系方式,但工资收入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自2018年2月起入职汉川市奥琦服饰厂从事车工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该单位上班,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2、关于居住地问题。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居住证明材料和房产证复印件,二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居住证明加盖有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汉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检苑物业服务中心印章并提供了联系方式,且有户口本及房产证相印证,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系农业户口,自2016年5月20日起居住在武汉市蔡甸区××小区的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施救费及修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施救费收据、定额发票及修车费发票,二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必然产生施救费及修车费,原告持有施救费收据、定额发票及修车费发票原件,本院对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200元及修理费83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鄂A×××××的承保期间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黄某某诉请赔偿的损失项目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收费凭据认定为61219.47元;2、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认定为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4、营养费酌定17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故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20年×0.12=76533.60元;6、护理费,按湖北省2018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21元;7、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以及近期平均收入,故按湖北省2018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214元年÷365天×159天=15339.8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随诊需租、乘车等情况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10、施救费200元;11、修车费835元;12、鉴定费2300元。损失金额合计为196505.08元。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分项:1—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86719.47元,5—9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06450.61元,10—11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合计103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由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450.6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35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偿的76719.47元,由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300元,为保险理赔以外项目,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被告杜某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4205.08元;
二、原告黄某某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杜某某前期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9.5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4749.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443元,被告杜某某负担人民币43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雅娟

书记员: 刘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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