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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大兴安岭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大兴安岭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大兴安岭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大兴安岭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李兰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兴安岭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对于证据4欧阳德利的证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证据5王玉的证言无异议。对于证据6中有王某某签字的39张欠条无异议,对于第40张无签字的不认可。对于认可的欠条中钢材的数量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有异议。被告盛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王某某相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欧阳德利的证言,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6中,被告认可的部分,应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
(2014)加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
大兴安岭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兴安岭地区财政局的招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
2014年7月29日询问笔录一份。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应给付购买钢材的相关货款。被告盛某公司借用公司资质及账户给王某某使用,对于王某某所欠的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区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钢材款,应与被告王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欠条中,大部分没有赊购钢材的欠款数额,有欠款数额记载的,数额小、种类少,不能推出其它欠条的赊欠数额。被告王某某认可赊购钢材的数额为82000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主张的钢材价格并非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的价格,是因被告王某某不给付货款,按照税后价格主张的。被告王某某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对相关价格有争议的钢材不申请进行司法价格鉴定。故对于被告王某某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所欠钢材款,可按被告王某某认可的数额820000.00元认定。此外,被告王某某还应给付中心血站赊欠钢材款9295.00元。被告王某某关于已给付原告钢材款约200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盛某公司关于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中只使用了600000.00元的钢材,且已给付王某某200000.00元,故只对400000.00元部分负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自认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后,有约100000.00元的钢材运往其它工地使用,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自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钢材款人民币829295.00元;
被告大兴安岭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项款中的820000.00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大兴安岭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负担35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应给付购买钢材的相关货款。被告盛某公司借用公司资质及账户给王某某使用,对于王某某所欠的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区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钢材款,应与被告王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欠条中,大部分没有赊购钢材的欠款数额,有欠款数额记载的,数额小、种类少,不能推出其它欠条的赊欠数额。被告王某某认可赊购钢材的数额为82000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主张的钢材价格并非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的价格,是因被告王某某不给付货款,按照税后价格主张的。被告王某某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对相关价格有争议的钢材不申请进行司法价格鉴定。故对于被告王某某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所欠钢材款,可按被告王某某认可的数额820000.00元认定。此外,被告王某某还应给付中心血站赊欠钢材款9295.00元。被告王某某关于已给付原告钢材款约200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盛某公司关于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中只使用了600000.00元的钢材,且已给付王某某200000.00元,故只对400000.00元部分负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自认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后,有约100000.00元的钢材运往其它工地使用,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自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钢材款人民币829295.00元;
被告大兴安岭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项款中的820000.00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大兴安岭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负担35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国文
审判员:马国峰
审判员:李兰池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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