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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国与郭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胜国,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光军、柳江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华,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胜国与被告郭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光军和柳江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固安县××海岸花园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以695000元房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房产登记部门能够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至办结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通过固安馨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园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购买的位于固安县××海岸花园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款为695000元(包括地下车位1个,价款为45000元)。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70000元房价款,当日,被告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余款395000元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后原告经向有关部门了解,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已经可以办理了,但由于被告毁约而不能进行,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被告郭文华购得位于固安县××海岸花园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和地下停车位1个。2015年10月24日,经馨园公司居间介绍,被告郭文华与原告黄胜国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文华为出卖人(甲方),黄胜国为买受人(乙方),馨园公司为居间人。甲方将其位于固安县××海岸花园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05.61平方米)和地下停车位1个出卖给乙方。房价款695000元(含停车位价款4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给付首付款270000元,剩余房价款395000元通过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如因乙方原因未获得按揭贷款的,乙方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获批,期间已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仍不能获批按揭贷款,乙方应自行筹集剩余房价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预计取得时间为2016年4月,但具体时间视开发商实际办理而定。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27日内,买卖双方可就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一方违反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50%违约金。因行政机关原因致权属转移登记不能顺利进行的,双方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日期相应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价款270000元,同时,被告将房屋及部分房屋相关资料交予原告。之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郭文华与廊坊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胜国与被告郭文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其出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其名下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在具备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房屋已具备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后拒绝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多个事实主张,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文华于固安县蔚蓝海岸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13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其名下后30日内协助原告黄胜国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黄胜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郭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庆忠

书记员:许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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