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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利与宋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胜利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宋某

原告黄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男,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宋某某及第三人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夫妇与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签订《机修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作为承包人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承包经营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但实际承包经营者为被告宋某某一人。2010年4月1日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宋某某约定原告入股被告宋某某机件加工厂资金360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宋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2010年4月1日甲方(黄胜利)入股乙方(宋某某)机件加工厂资金36万元整,因甲乙双方的原因,现甲方决定退出,乙方同意甲方退股,乙方同意退甲方股金36万元。机件加工厂在运行期间一切盈利亏损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被告宋某某至今未予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5月8日协议离婚,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日再次协议离婚。第三人宋某系被告宋某某与张某某婚生之女。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合伙人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2013年3月10日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当初有过口头入股协议,其中所称的“机件加工厂”即系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双方虽以入股、退股为名进行协议,可被告仅是承包经营该机修厂一年并无变更该厂所有权的权利,故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宋某某的实际意思表示应为合伙经营机修厂。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夫妇与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签订的《机修厂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所以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宋某某合伙经营机修厂的终止之日即为2011年3月31日,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为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被告宋某某应按协议内容返还原告黄胜利360000元。因机修厂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为被告宋某某一人,且《退股协议书》系二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宋某某一人签署,所以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胜利人民币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合伙人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2013年3月10日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当初有过口头入股协议,其中所称的“机件加工厂”即系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双方虽以入股、退股为名进行协议,可被告仅是承包经营该机修厂一年并无变更该厂所有权的权利,故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宋某某的实际意思表示应为合伙经营机修厂。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夫妇与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签订的《机修厂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所以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宋某某合伙经营机修厂的终止之日即为2011年3月31日,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为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被告宋某某应按协议内容返还原告黄胜利360000元。因机修厂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为被告宋某某一人,且《退股协议书》系二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宋某某一人签署,所以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胜利人民币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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