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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利与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平偿还20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至2016年5月15日暂为17458元);2.刘某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传票公告费用260元。事实与理由:刘某平于2012年10月4日向黄胜利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款一份,约定2012年11月16日还款,黄胜利于当日向刘某平转账200000元。2014年11月5日,黄胜利要求刘某平还款,经双方协商,黄胜利同意延长还款时间至2014年12月,并在原借条上注明。但时至今日,刘某平仍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
刘某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平向黄胜利借款,黄胜利于2012年10月4日向刘某平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同日,刘某平向黄胜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胜利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11月16号还款”。证明人陈鹏飞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刘某平未如期归还借款,经黄胜利与刘某平协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并于2014年11月5日在借条上备注“原还款时间已过,定于12月还清”。黄胜利当庭陈述,上述借款刘某平至今尚未归还。黄胜利为本案支付了向刘某平公告达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的费用260元。

本院认为,黄胜利与刘某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刘某平应当依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刘某平拖欠借款,黄胜利有权要求刘某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黄胜利请求刘某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依法调整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黄胜利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公告费260元,公告费属于黄胜利为实现债权而增加的损失,因刘某平拖延还款导致,应由刘某平承担,黄胜利请求刘某平承担公告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黄胜利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赔偿损失260元,并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刘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旺 人民陪审员  吕爱武 人民陪审员  徐 怡

书记员:周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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