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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安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负责人:刘自学,该集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申献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以下简称天松钢管集团)、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松钢管集团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称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等被告因经营之需,经郭某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本人没有过多资金借给被告,于是从自己的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给被告使用,四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2014年2月27日借款条数额42万元,2014年3月29日借款条数额66万元。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使用过别人的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此后原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08万元借款均转入被告刘自学个人账户,被告天松钢管集团虽在借款证明上加盖公章,但该集团并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刘自学所借。被告巨松钢管公司之后在借款证明上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债务的加入,且被告刘自学系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故应由被告刘自学与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证明中未注明有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并称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和陈述事实,不予支持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可从原告自认的2014年11月28日次日开始计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原告黄某某预交7260元),由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敬勇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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