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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被告孙某某及被告国任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4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国任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18时41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投保在被告国任上海分公司的沪LQXXXX汽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621弄门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进行了鉴定。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由本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律师费同意1,5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国任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护理费同意每天40元,期限均同意60天,鉴定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衣物损及交通费各认可200元,其余亦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月11日18时41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621弄门口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沪LQ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国任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943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无明显受限,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已退休,休息期不宜评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孙某某赔偿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外购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国任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被告孙某某意思表示,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国任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任上海分公司虽对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被告国任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943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均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认可每日40元,并无不当,本院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90天,确认为3,600元。4.衣物损失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6.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1,500元,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国任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7,64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643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8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9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国任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8,543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7.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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