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都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湖北博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某某公司”)、湖北宜都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机电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李军、被告湖北博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明杰、被告湖北机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仲裁仅申请被告湖北博某某公司,起诉被告湖北机电公司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劳动者持被告湖北博某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向劳动部门领取失业金,该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且被告湖北博某某公司在仲裁时声称2014年11月17日合同系原告与湖北机电公司签订,故被告湖北机电公司应视为遗漏的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应予追加,本案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便于案件的审理,对原告依法追加的当事人湖北机电公司,应以认可,被告辩称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湖北博某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自2006年到湖北博某某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期间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被告湖北博某某公司经营欠佳,召开职工大会,要求员工与湖北博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湖北机电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与其他在岗部分职工遂在湖北博某某公司离职申请书上签字,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湖北机电公司签订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16日,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其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应与被告湖北博某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原告虽然具备与湖北博某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原告与湖北机电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5年期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如要变更合同条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原告如主张合同非本人自愿签订的理由,则应提供证据以证明用人单位采用了欺诈、威胁等手段导致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并通过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5年期限条款无效,在此基础上,原告才能要求将劳动合同确定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博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自2006年至2014年11月在湖北博某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被告因经营欠佳,要求原告离职,与被告湖北机电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在新的合同履行中,公司效益不好,从被告湖北机电公司提供员工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情况、2016年湖北博某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中解除合同事由“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离职申请以及原告实际领取失业金的期限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员工离职系被告湖北机电公司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本人也同意解除与被告湖北机电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以支持。按照原告连续工作年限2006年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另3个月29天,原告请求10年,本院认可,被告湖北机电公司提供原告平均工资标准即(2401.08元+3098.95元+3048.58元)/3=2849.5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849.50×10=28495元,原告请求26000元,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湖北机电公司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因原告已认可签订离职申请,且原告实际已领取失业金,故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四、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两被告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核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两被告虽在经营业务和股东设立中有相同之处,但结合本案,劳动者实行的定时工作制,只能与一个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者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都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湖北宜都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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