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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申立武(方正县法律援助中心)
黄某某
黄某某
黄某某
黄某某

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得莫利镇吉兴村大房子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一委三组。
被告:黄某某(奇),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得莫利镇吉兴村大房子屯。
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得莫利镇吉兴村大房子屯。
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得莫利镇吉兴村大房子屯。
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得莫利镇吉兴村大房子屯。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我为我母亲治病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合计14,076.00元(每人负担3,519.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撤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俊奇、黄某某、黄某某每人给付3,655.47元。
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因我给我母亲张凤英(已去世)治病,治病钱都是我临时借的,现在债主找上门来催要借款,我和四被告协商没有结果,所以起诉到法院。
被告黄俊奇辩称,2016年一直到老太太去世前的赡养费、看病费我都给了。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妈妈住院、赡养费的钱我都给了。
被告黄某某辩称,今年都算完了,我没有经济来源,我少摊点钱。
被告黄某某辩称,2015年和2016年的赡养费、住院的费用我都给完了。
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母亲张凤英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新农合报销票据要求四被告共同负担其母2015年未报销的医药费6,766.81元,每人负担1,353.36元,以及住院打车费380.00元、买东西1,418.00元和方正县医院门诊金额为189.36元的票据,四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已经给付。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凤英住院弄脏被服收据100.00元和复印费45.00元无异议,同意给付。
对原告出示的张凤英、黄某某饭费票据(金额2,220.00元)、药店票据(金额394.20元)、2015年给张凤英买地瓜2,000.00元票以及原告要求四被告负担原告丈夫李清林在信用社贷款给张凤英看病至今利息1,064.00元的金额为5,000.00元的贷款票据有异议。
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和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要求四被告共同负担其母未报销的医药费6,766.81元,每人负担1,353.36元的其母亲张凤英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新农合报销票据以及住院打车费380.00元、买东西1,418.00元和方正县医院门诊金额为189.36元的票据、张凤英住院弄脏被服收据100.00元和复印费45.0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5年给张凤英买地瓜2,000.00元票据,被告黄俊奇、黄某某、黄某某有异议,并且因三人已经给付了张凤英赡养费,该支出不应再另行给付。
原告要求四被告负担原告丈夫李清林在信用社贷款给张凤英看病至今利息1,064.00元的金额为5,000.00元的贷款票据,因票据上标明的借款用途为水稻种植且原告并没有能够提供该款实际用于给张凤英看病和该款尚未归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出示的张凤英、黄某某饭费票据(金额2,220.00元)被告黄俊奇、黄某某、黄某某认为饭费应该给,但票据不真实,钱数也不对,药店票据(金额394.20元)提出医院里有,不应在药店里买,票据不真实,但对以上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黄某某出示原告黄某某给其出具的2015年4月5日黄某某收到黄某某给付的黄某某垫付张凤英医药费967.00元的收据,原告否认,提出是假的,但经法庭明示,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的医药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黄俊奇、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给付黄某某护理其母住院护理费3,700.00元,因作为子女护理老人是应尽的义务,要求他人给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还承认被告黄俊奇2015年3月8日给付了200.00元,被告黄某某2015年7月3日给付了500.00元,被告黄某某2015年7月2日给付了900.00元,以上款项和庭审中被告黄某某出示原告黄某某的收据证明其2015年4月5日收到黄某某给付的黄某某垫付张凤英医药费967.00元均应在以上各被告负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撤销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是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为其母张凤英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102.67元;
二、被告黄某某前给付原告黄某某为其母张凤英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802.67元;
三、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为其母张凤英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435.67元;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减半收取后76.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9.46元,被告黄俊奇、黄某某、黄某某每人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的医药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黄俊奇、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给付黄某某护理其母住院护理费3,700.00元,因作为子女护理老人是应尽的义务,要求他人给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还承认被告黄俊奇2015年3月8日给付了200.00元,被告黄某某2015年7月3日给付了500.00元,被告黄某某2015年7月2日给付了900.00元,以上款项和庭审中被告黄某某出示原告黄某某的收据证明其2015年4月5日收到黄某某给付的黄某某垫付张凤英医药费967.00元均应在以上各被告负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撤销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是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为其母张凤英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102.67元;
二、被告黄某某前给付原告黄某某为其母张凤英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802.67元;
三、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为其母张凤英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435.67元;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减半收取后76.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9.46元,被告黄俊奇、黄某某、黄某某每人负担15.51元。

审判长:王志新

书记员:孙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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