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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朱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20102082779619L。负责人:冯桂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方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德润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崔建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852.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4时50分许,朱海峰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丰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姚后线四枝路口处时,撞上沿姚后线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杨则恒(车厢内载有黄某某和杨黄超)驾驶的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又撞上沿丰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方成饮酒后驾驶的苏L×××××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三车受损、杨则恒、黄某某和杨黄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则恒、胡方成、黄某某、杨黄超无责任。被告朱海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海峰辩称:对于原告方的诉请无异议,对于赔偿清单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朱海峰为醉驾,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其伤残标准使用错误,具体理由见重新鉴定申请书。我司根据事故认定书申请太平保险公司以及胡方成为本案被告,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医疗费在保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部分进行赔付,护理费我司认可70元/天、60天,误工费我司认可13200元,11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胡方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我方系无责方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赔偿清单无异议。被告胡方成的保单为真实的,当时在我处投保人为任婷,其所有权发生变更,并未在我公司备案,经我公司核实,该保单属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4时50分许,朱海峰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丰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姚后线四枝路口处时,撞上沿姚后线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杨则恒(车厢内载有黄某某和杨黄超)驾驶的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又撞上沿丰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方成饮酒后驾驶的苏L×××××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三车受损、杨则恒、黄某某和杨黄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则恒、胡方成、黄某某、杨黄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12月29日经经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遭遇车祸,寰椎右侧横突孔骨折,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910元。被告朱海峰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共三个伤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杨黄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4000元,赔偿伤者杨则恒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9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海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56.93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希普特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海峰、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胡方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被告朱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朱海峰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小型轿车与杨则恒(车厢内载有黄某某和杨黄超)驾驶的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朱海峰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方胡方成所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方成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行为,且胡方成驾驶的车辆对于伤者的受伤并未因果关系,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对于本次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资质,鉴定依据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之处,且经本院释明,华安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7898.63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898.63元(含被告朱海峰垫付的医疗费9856.9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2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因素,酌情按照每天30元、住院12天计算,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营养期60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按照每天30元、以营养期60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6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200元,按每天70元、护理期60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需要护理的情形、当地护工价格等因素,酌情按照每天90元标准、护理期60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按每天120元、误工天数12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32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按照43622元×2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32602.63元。因被告朱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此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450元,余款32152.63元由被告朱海峰赔偿给原告。又因被告朱海峰已给付原告9856.93元,故被告朱海峰还应赔偿原告22295.7元。被告胡方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00450元。二、被告朱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22295.7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鉴定费2910元,共计3965元,由被告朱海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朱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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