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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岭岭、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79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8时15分许,原告从小盂蔬菜大棚骑电动三轮车下班回家途中,沿宁鸡线由东向西行使,行至小孟至火连庄养种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养种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东风雪铁龙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县医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冀A×××××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81791.83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5000元,剩余76791.83元被告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小孟村至火连庄村养种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养种道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A×××××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行驶证、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354.39元。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同时有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邢台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原告提交的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60日。鉴定书中的“黄骅市”属笔误,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已更正并加盖印章,本院对营养期结论予以认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4、误工费:2100元÷30天×120天=8400元。原告虽已72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劳动归来途中受伤,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工资经核实予以认定。因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并伴有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参照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本院将原告误工期酌定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所以,对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98元×60天=5880元。原告提交的隆尧县风驰汽车配件厂关于护理人员武孟辉工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武孟辉的工资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鉴定书中的“黄骅市”属笔误,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已更正并加盖印章,本院对护理期结论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九级、十级)11919×8年×22%=20977.44元。原告提交的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面部瘢痕为九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鉴定书中的“黄骅市”属笔误,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已更正并加盖印章,本院对伤残等级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庭审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伤残十级,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9、交通费酌定4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4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未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5811.8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东风雪铁龙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按责任认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209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5257.4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73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0544.39元由被告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81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811.83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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