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xxxx。
委托代理人:杨剑,上诉人黄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该院医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剑、迟冬梅、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王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8日早上7:50左右,原告黄某某在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东港小学门口被车撞倒致伤,被送往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经武钢集团鄂钢医院CT检查,诊断为“左肾萎缩,建议每月定期复查,如有问题,必须切换”。2011年10月20日,原告经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先后在武钢集团鄂钢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3121.6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经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原告造成左肾萎缩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80%,造成原告左肱骨骨折不愈合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原告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后期治疗费需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的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2日作出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20-40%(建议40%)。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各项经济损失352102.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八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赔付,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8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40%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由于被告医疗过错,导致其伤残加重,原告的伤残由八级转化而构成七级伤残,因原告原先的八级伤残已得到判决,故被告只应对其加重情形承担一级伤残赔偿费用。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依法只计算其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没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2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4、误工费2015.75元(29430元/年÷365天×25天);5、护理费1618元(23624元/年÷365天×25天);6、交通费认定300元;7、住宿费认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9、鉴定费60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535.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28614.14元(71535.35元×4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8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一)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2012年11月1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原审采信了该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18日,共计535天,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上诉人黄某某一、二审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加强营养的相关诊断证明,故原审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无不当。(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黄某某是因左肾萎缩而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黄某某的主要损害后果为左肱骨中段骨折迟延愈合和左肾萎缩,而左肱骨中段骨折迟延愈合的发生与伤者自身受伤程度、营养状况、锻炼不当及手术固定不牢、固定时间不足等多因素有关;同时,药物对肾脏的损失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且常为双肾对称性变化,伤者左肾萎缩主要与肾外伤有关,故而认定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存在探查肾积血后未及时追踪观察,“左克”药物选择欠妥且用药时间较长的过错,该过错与黄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七级伤残应该涵盖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八级伤残,因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加重了上诉人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原审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即一个伤残等级判令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摊并无不当。(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因对黄某某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已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原审判决时仅考虑加重部分给上诉人黄某某造成精神损害,并酌情认定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复印费的认定。原审已对交通费酌情进行认定;同时,复印费的证据不充分,故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认为交通费、复印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黄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补充鉴定》仅加盖了公章,无司法鉴定人的签名、盖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未予采信补充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室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889号鉴定意见书落款处既有鉴定机构的公章,亦有司法鉴定人员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经鉴定部门鉴定,已认定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存在未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且选择药物欠妥等过错,该过错与上诉人黄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核准黄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2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4、误工费43137.12元(29430元/年÷365天×535天);5、护理费1618元(23624元/年÷365天×25天);6、交通费认定300元;7、住宿费认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9、鉴定费60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08656.72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60%即65194.03元(108656.72元×60%),由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40%即43462.69元(108656.72元×40%)和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审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某某经济损失47462.69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经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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