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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陶泽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6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剑,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龚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一审时诉称,2011年1月28日,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9天,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记录的诊断中明确说明:“4.左肾挫伤,并肾周积血,肾萎缩。”2011年5月24日,黄某某在武钢集团鄂钢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4.左肾萎缩,建议每月定期复查,如有问题,必须切除。”2011年10月20日,黄某某因左肱骨术后长期疼痛,到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通过CT片显示,术中纲钉有松动,该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根据上述事实,经委托黄冈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中认为,鄂州市中心医院对黄某某的治疗过程中,造成黄某某“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鄂州市中心医院存在30%过错责任;造成黄某某左肾萎缩存在80%的过错责任。鉴此,黄某某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决鄂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由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鄂州市中心医院辩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40%的过错责任缺乏依据,该证据不应被采信。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鉴定结论错误,不应被采信。黄某某主张的部分损失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28日早上7:50左右,黄某某在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东港小学门口被车撞倒致伤,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黄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经武钢集团鄂钢医院CT检查,诊断为“左肾萎缩,建议每月定期复查,如有问题,必须切换。”2011年10月20日,黄某某经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黄某某先后在武钢集团鄂钢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3121.60元。黄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经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鉴定,鄂州市中心医院对黄某某造成左肾萎缩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80%,造成黄某某左肱骨骨折不愈合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黄某某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后期治疗费需3.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鄂州市中心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2日作出鉴定,鄂州市中心医院对黄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20-40%(建议40%)。黄某某多次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
一审另查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各项经济损失352102.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八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万元赔付,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8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黄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由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40%民事责任。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由于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导致其伤残加重,黄某某的伤残由八级转化而构成七级伤残,因黄某某原先的八级伤残已得到判决,故鄂州市中心医院只应对其加重情形承担一级伤残赔偿费用。黄某某的营养费、误工费依法只计算其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黄某某对后续治疗费没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法核准黄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2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4、误工费2015.75元(29430元/年÷365天×25天);5、护理费1618元(23624元/年÷365天×25天);6、交通费认定300元;7、住宿费认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9、鉴定费60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535.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鄂州市中心医院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28614.14元(71535.35元×40%);二、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鄂州市中心医院负担500元,黄某某负担83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又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案件。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黄某某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因果关系程度,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在黄某某损害后果中的过失程度,本院认为,本院二审认定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因其过失给黄某某造成损失扩大部分的40%,并无不当。黄某某再审要求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中补充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款项,并要求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黄某某左肾萎缩构成七级伤残的全部责任,同时认为本院二审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赔偿标准的计算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鄂州市中心医院称术前尽了相关告知义务,补充鉴定不应采信的辩称理由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按本院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晓宏 审判员  黄 琼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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