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铁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军,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铁山区天某劳务装卸服务部。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友爱路178-2栋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蔡某某,系该服务部投资人。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林,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山区天某劳务装卸服务部支付原告劳务费3万元,被告蔡某某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运输劳务,2018年7月5日最终结算劳务尾款31028元的时候,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12月9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3万元劳务款,应当扣除此款,只支付了原告1028元。原告认为被告所说不实,原告每次领取现金时被告都会让原告签名。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原告3万元劳务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铁山区天某劳务装卸服务部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理由:营业执照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的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而不应由投资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作为投资人,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铁山区天某劳务装卸服务部。原告于2014年挂靠在被告铁山区天某劳务装卸服务部名下从事汽车客运劳务。在劳务费结算时有一笔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发生纷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于2014年12月9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其3万元劳务费。被告认为双方劳务费均已结清,如原告认为其差欠3万元劳务费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张被告蔡某某记帐流水复印件。被告对该记帐流水复印件拒绝质证。而该记帐流水复印件记录层次不清、记录内容双方存在争议,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铁山区天某劳务装卸服务部支付其劳务费3万元,被告蔡某某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铁山区天某劳务装卸服务部、被告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军,被告铁山区天某劳务装卸服务部负责人蔡某某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琳
书记员:王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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