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群英诉武汉市京汉安防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群英
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京汉安防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黄群英。
委托代理人李明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京汉安防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476号,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熊家台22号港台公寓。
法定代表人谭衷寒,董事长。
原告黄群英诉被告武汉市京汉安防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汉安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是第五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2002年7月。
二、黄群英工作内容:保洁员。
三、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黄群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京汉安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黄群英对京汉安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其劳动报酬为500元/月,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对于京汉安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黄群英与京汉安防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黄群英工作内容为保洁员,工资报酬为500元/月。
四、工资报酬情况:黄群英工资为500元/月,签字领取现金。
五、拖欠工资报酬情况: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共计7,500元。
黄群英诉称:京汉安防公司拖欠其7,500元工资(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欠发工资4,0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欠发工资3,500元)。
京汉安防公司辩称:京汉安防公司已支付黄群英2013年4月及以前工资,2014年1月至4月工资也已结清。其他月份工资也为黄群英备齐,但黄群英拒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数额共计7,500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2014年12月1日,黄群英以京汉安防公司拖欠其工资、欠缴社会保险为由,口头解除与京汉安防公司劳动关系。
黄群英诉称:因京汉安防公司长期拖欠黄群英工资、欠缴社会保险,黄群英于2014年12月1日口头解除与京汉安防公司劳动关系。
京汉安防公司辩称:京汉安防公司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辞退过黄群英。
本院认为:因京汉安防公司拖欠黄群英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黄群英于2014年12月1日向京汉安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
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7,200元。
黄群英诉称:京汉安防公司支付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其2008年至2014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45,600元。
京汉安防公司辩称:其每月支付黄群英工资是500元整。
本院认为:武汉市2007年3月1日之前最低工资标准低于500元/月,2007年3月1日调整为580元/月,2008年8月1日调整为700元/月,2010年5月1日调整为900元/月,2011年12月1日调整为1,100元/月,2013年9月1日调整为1,3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60元(80元/月×7个月),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200元(200元/月×21个月),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600元(400元/月×19个月),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600元(600元/月×21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000元(800元/月×15个月),共计37,200元。
八、经济补偿金: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50元。
黄群英诉称:因京汉安防公司拖欠其工资、欠缴社会保险,黄群英口头解除与京汉安防公司劳动关系,故京汉安防工程公司应支付黄群英经济补偿金16,250元(1,300元/月×12.5个月)。
京汉安防公司辩称:京汉安防公司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辞退过黄群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6,250元(1,300元/月×12.5个月)。
九、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京汉安防工资应支付黄群英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2,391元。
黄群英诉称:黄群英入职起就未享受过年休假,也没有相应的补偿,故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91元(1,300元/月÷21.75天×5天/年×4年×200%)
京汉安防公司辩称:京汉安防公司是施工单位,工作性质是有事才做,没事做就休息,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年休假。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年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规定,黄群英于2002年7月进入京汉安防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主张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群英2010年、2011年各享有5天年休假,2012年享有年休假天数为7天(182天÷366天×5天+184天÷366天×10天,不满一天不予计算),2013年享有年休假天数为10天,故其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为3,227.59元(1,300元/月÷21.75天×27天×200%),黄群英主张2,391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十、失业保险损失:黄群英要求京汉安防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追缴,本院不予处理。
黄群英诉称:2002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京汉安防公司未为黄群英缴纳社会保险,是黄群英自己出钱以京汉安防公司名义缴纳,2005年7月之后由京汉安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2009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黄群英社会保险处于欠缴状态,故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910元/月×24个月)
京汉安防公司辩称:京汉安防公司有为黄群英缴纳过社保,以黄群英缴纳社保明细为准。
黄群英向法庭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证明黄群英社保处于欠缴状态;收款收据,证明2002年7月至2005年6月京汉安防公司未为黄群英缴纳社会保险,是黄群英自己出钱以京汉安防公司名义缴纳。
京汉安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税收缴款书,证明京汉安防公司一直为黄群英缴纳医疗保险。
京汉安防公司对黄群英提交证据,京汉安防公司对黄群英2002年7月至2005年6月之间社保缴纳情况记不清楚,需要核实,2009年10月之后对黄群英社会保险确实存在欠缴情况,但一直为黄群英缴纳医疗保险。黄群英对京汉安防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黄群英提交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可以证明黄群英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因京汉安防公司未就其核实情况答复法庭,其该收款收据上盖有京汉安防公司公章,京汉安防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京汉安防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可以证明京汉安防公司一直为黄群英缴纳医疗保险,本院予以采信。
黄群英于2002年7月入职京汉安防公司,京汉安防公司于2005年7月为黄群英补缴了2002年7月至2005年6月社会保险,并为黄群英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0月缴纳除基本养老保险以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为黄群英缴纳了医疗保险,其失业保险处于欠缴状态,现黄群英要求京汉安防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因黄群英失业保险可以补缴,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追缴,故对于黄群英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十一、仲裁情况:黄群英于2015年1月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京汉安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0元,拖欠工资7,500元,工资差额45,600元,年休假工资2,391元,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2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十二、诉讼请求:判令京汉安防公司支付黄群英:1、经济补偿金16,250元(1,300元/月×12.5个月);2、拖欠工资7,5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欠发工资4,0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欠发工资3,500元);3、黄群英工资差额45,600元(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差额2,400元;2009年和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差额9,600元;2011年和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14,400元;2013年和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差额19,200元);4、2010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2,391元(1,300元/月÷21.75天×5天/年×4年×200%);5、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910元/月×24个月)。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职工年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京汉安防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群英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7,500元;
二、被告武汉市京汉安防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群英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7,200元;
三、被告武汉市京汉安防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群英经济补偿金16,250元;
四、被告武汉市京汉安防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群英未休年休假工资2,391元;
五、驳回原告黄群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京汉安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黄群英与京汉安防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黄群英工作内容为保洁员,工资报酬为500元/月。
四、工资报酬情况:黄群英工资为500元/月,签字领取现金。
五、拖欠工资报酬情况: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共计7,500元。
黄群英诉称:京汉安防公司拖欠其7,500元工资(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欠发工资4,0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欠发工资3,500元)。
京汉安防公司辩称:京汉安防公司已支付黄群英2013年4月及以前工资,2014年1月至4月工资也已结清。其他月份工资也为黄群英备齐,但黄群英拒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数额共计7,500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2014年12月1日,黄群英以京汉安防公司拖欠其工资、欠缴社会保险为由,口头解除与京汉安防公司劳动关系。
黄群英诉称:因京汉安防公司长期拖欠黄群英工资、欠缴社会保险,黄群英于2014年12月1日口头解除与京汉安防公司劳动关系。
京汉安防公司辩称:京汉安防公司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辞退过黄群英。
本院认为:因京汉安防公司拖欠黄群英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黄群英于2014年12月1日向京汉安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
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7,200元。
黄群英诉称:京汉安防公司支付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其2008年至2014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45,600元。
京汉安防公司辩称:其每月支付黄群英工资是500元整。
本院认为:武汉市2007年3月1日之前最低工资标准低于500元/月,2007年3月1日调整为580元/月,2008年8月1日调整为700元/月,2010年5月1日调整为900元/月,2011年12月1日调整为1,100元/月,2013年9月1日调整为1,3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60元(80元/月×7个月),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200元(200元/月×21个月),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600元(400元/月×19个月),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600元(600元/月×21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000元(800元/月×15个月),共计37,200元。
八、经济补偿金: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50元。
黄群英诉称:因京汉安防公司拖欠其工资、欠缴社会保险,黄群英口头解除与京汉安防公司劳动关系,故京汉安防工程公司应支付黄群英经济补偿金16,250元(1,300元/月×12.5个月)。
京汉安防公司辩称:京汉安防公司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辞退过黄群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6,250元(1,300元/月×12.5个月)。
九、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京汉安防工资应支付黄群英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2,391元。
黄群英诉称:黄群英入职起就未享受过年休假,也没有相应的补偿,故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91元(1,300元/月÷21.75天×5天/年×4年×200%)
京汉安防公司辩称:京汉安防公司是施工单位,工作性质是有事才做,没事做就休息,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年休假。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年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规定,黄群英于2002年7月进入京汉安防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主张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群英2010年、2011年各享有5天年休假,2012年享有年休假天数为7天(182天÷366天×5天+184天÷366天×10天,不满一天不予计算),2013年享有年休假天数为10天,故其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为3,227.59元(1,300元/月÷21.75天×27天×200%),黄群英主张2,391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十、失业保险损失:黄群英要求京汉安防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追缴,本院不予处理。
黄群英诉称:2002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京汉安防公司未为黄群英缴纳社会保险,是黄群英自己出钱以京汉安防公司名义缴纳,2005年7月之后由京汉安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2009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黄群英社会保险处于欠缴状态,故京汉安防公司应支付黄群英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910元/月×24个月)
京汉安防公司辩称:京汉安防公司有为黄群英缴纳过社保,以黄群英缴纳社保明细为准。
黄群英向法庭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证明黄群英社保处于欠缴状态;收款收据,证明2002年7月至2005年6月京汉安防公司未为黄群英缴纳社会保险,是黄群英自己出钱以京汉安防公司名义缴纳。
京汉安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税收缴款书,证明京汉安防公司一直为黄群英缴纳医疗保险。
京汉安防公司对黄群英提交证据,京汉安防公司对黄群英2002年7月至2005年6月之间社保缴纳情况记不清楚,需要核实,2009年10月之后对黄群英社会保险确实存在欠缴情况,但一直为黄群英缴纳医疗保险。黄群英对京汉安防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黄群英提交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可以证明黄群英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因京汉安防公司未就其核实情况答复法庭,其该收款收据上盖有京汉安防公司公章,京汉安防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京汉安防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可以证明京汉安防公司一直为黄群英缴纳医疗保险,本院予以采信。
黄群英于2002年7月入职京汉安防公司,京汉安防公司于2005年7月为黄群英补缴了2002年7月至2005年6月社会保险,并为黄群英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0月缴纳除基本养老保险以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为黄群英缴纳了医疗保险,其失业保险处于欠缴状态,现黄群英要求京汉安防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因黄群英失业保险可以补缴,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追缴,故对于黄群英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十一、仲裁情况:黄群英于2015年1月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京汉安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0元,拖欠工资7,500元,工资差额45,600元,年休假工资2,391元,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2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十二、诉讼请求:判令京汉安防公司支付黄群英:1、经济补偿金16,250元(1,300元/月×12.5个月);2、拖欠工资7,5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欠发工资4,0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欠发工资3,500元);3、黄群英工资差额45,600元(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差额2,400元;2009年和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差额9,600元;2011年和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14,400元;2013年和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差额19,200元);4、2010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2,391元(1,300元/月÷21.75天×5天/年×4年×200%);5、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910元/月×24个月)。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职工年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京汉安防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群英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7,500元;
二、被告武汉市京汉安防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群英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7,200元;
三、被告武汉市京汉安防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群英经济补偿金16,250元;
四、被告武汉市京汉安防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群英未休年休假工资2,391元;
五、驳回原告黄群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吕益波

书记员:曹洲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