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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治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黄治国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40079h。
法定代表人:谭孝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黄治国,男,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治国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80.1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晚,我在竹山县城关纵横大道秀水山庄小区西侧人行道上被一根铁链子绊倒,经报警处理,公安民警查明是由被告在秀水山庄西侧建筑工地靠近人行道边沿的位置,两个水泥墩之间锁了一根五米的铁链,因现场无警示标志,在我过马路时被铁链绊倒摔伤。
出警民警现场联系,被告黄治国让工地负责人将我送至医院检查治疗,而被告黄治国为挂靠在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秀水山庄小区西侧的建筑工程承包商,事后我在竹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费用由被告黄治国支付,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
此事故导致我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头骨折。
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共导致我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护理费8957.5元(31138元元/365天×105天)、误工费7780.1元(27051元/365天×105天),合计23580.01元。
综上,二被告实施挂靠经营建设工程行为违法,施工过程中,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的铁链,其明知该铁链具有危害不特定人群的通行安全而不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被绊倒摔伤,属特殊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治国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部分不符。
一是设置的拦隔在人行道处,而非马路;二是所在的工地一直设置有警示标志。
此处原本为花坛,因工程需要,经报相关部门审批经,将工地大门外长12米、宽2米的花坛铲除,改成施工通道,用于工地工程车的进出,并在通道上设置了警示桩及警示牌,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原告受伤是因其自己重大过失所致;一方面下雨路滑,原告却骑车,容易发生危险。
另一方面,原告到底在什么地方受伤,如何受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原告本人在施工工地东侧秀水山庄居住多年,熟悉路况和路段,正常下不可能到达我们所设置有警示桩及警示牌的路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本着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693元,购置助听器,花费3400元,原告当时深表感激,现又要求赔偿损失,无实事和法律依据。
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标准过高,营养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天数过长,应按15天计算。
本案原告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规定起诉,该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误乐场所公共管理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原告应当提供法律规定的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如何受伤的证据。
其按照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且我们已设置警示牌,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城西农贸市场四号楼建筑项目承建商,被告黄治国系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西农贸市场四号楼建筑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城西农贸市场四号楼建筑工程,该工程与原告黄某某所居住的秀水山庄相邻,仅相隔一条通道。
2016年9月8日晚8时许,原告黄某某在竹山县城关纵横大道秀水山庄小区西侧人行道上摔倒,其遂报警处理。
原告黄某某向出警民警陈述其摔倒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用铁链将两个水泥墩相连,其过马路时被铁链绊倒摔伤。
经出警民警现场联系,被告黄治国让工地负责人将原告黄某某送至竹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黄治国支付。
共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693元,购置助听器3400元。
此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头骨折。
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
在2016年10月13日,原告黄某某对受伤部位拍片检查,将石膏拆除,支付检查费用9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认为应当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属民事特殊侵权;被告认为应当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摔伤的地点明显不是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而是在公共场所道路上地面施工所造成的损害,前者为特殊侵权,后者为一般侵权,从原告本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中足以看出本案应当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摔伤住院,被告黄治国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
其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能按照15天进行计算,标准分别按照40元和20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又无医嘱特别护理,本院酌情按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进行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用,因原告一直闲赋在家,平时也没做具体工作,民法适用的为损失填补原则,有损则补,本院酌情计算至原告拆除石膏为止较为合理,即2016年10月13日止,按35天计算。
综上,原告黄某某总损失为(被告已支付的费用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元/365天×15天)、误工费2593.9元(27051元/365天×35天)、检查费90.8元,合计4864.3元。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城西农贸市场四号楼建筑项目承建商,其知晓安全重于泰山,其不仅要注意施工现场的安全,还要注意施工现场四周安全,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防止他人受伤。
本案中被告虽设置了警示标志,并用铁链阻拦他人进入施工通道,由于铁链设置过于低矮,行人通过时,有可能贪图方便,抬腿跨越,就很有可能绊倒行人,对不特定人有可能造成损害。
故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居住在施工现场相邻的秀水山庄,每天进出次数较多,熟悉施工现场环境和道路情况,其因为进出方便,横跨铁链,导致被铁链绊倒致伤,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黄治国作为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西农贸市场四号楼建筑项目经理,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4000元(被告黄治国已支付的费用除外);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认为应当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属民事特殊侵权;被告认为应当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摔伤的地点明显不是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而是在公共场所道路上地面施工所造成的损害,前者为特殊侵权,后者为一般侵权,从原告本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中足以看出本案应当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摔伤住院,被告黄治国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
其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能按照15天进行计算,标准分别按照40元和20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又无医嘱特别护理,本院酌情按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进行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用,因原告一直闲赋在家,平时也没做具体工作,民法适用的为损失填补原则,有损则补,本院酌情计算至原告拆除石膏为止较为合理,即2016年10月13日止,按35天计算。
综上,原告黄某某总损失为(被告已支付的费用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元/365天×15天)、误工费2593.9元(27051元/365天×35天)、检查费90.8元,合计4864.3元。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城西农贸市场四号楼建筑项目承建商,其知晓安全重于泰山,其不仅要注意施工现场的安全,还要注意施工现场四周安全,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防止他人受伤。
本案中被告虽设置了警示标志,并用铁链阻拦他人进入施工通道,由于铁链设置过于低矮,行人通过时,有可能贪图方便,抬腿跨越,就很有可能绊倒行人,对不特定人有可能造成损害。
故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居住在施工现场相邻的秀水山庄,每天进出次数较多,熟悉施工现场环境和道路情况,其因为进出方便,横跨铁链,导致被铁链绊倒致伤,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黄治国作为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西农贸市场四号楼建筑项目经理,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4000元(被告黄治国已支付的费用除外);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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