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如。
原告黄梦珊。
原告刘仁昌。
原告程以凤。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保险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25-27层。
代表人张前斌,生命人寿保险湖北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如、黄梦珊、刘仁昌、程以凤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湖北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如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湖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黄某如妻子刘兰芳在邮政储蓄银行松滋市金松营业所存款时,遇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湖北公司业务员推销“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于是刘兰芳缴纳69000元购买一份自己为被保险人的“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被告给投保人出具个人保险投保单、银保通保险单、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保险营销员回执单及保险宣传单各一份。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1月18日,2019年1月17日合同期满,基本保险金额69276元。投保人刘兰芳所购保险2014年度产生红利900元。“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同时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时38分,被保险人刘兰芳驾驶无号牌五羊牌轻便摩托车行至松滋市新江口金松大道专业手机世界门店门前路段时,与鄂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刘兰芳倒地,头部被货车碾压而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被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兰芳负次要责任、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刘兰芳意外死亡后,其丈夫黄某如、女儿黄梦珊、父母刘仁昌、程以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业务员告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为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四原告理赔被拒,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四原告近亲属刘兰芳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湖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维护。投保人刘兰芳在投保时,被告交予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凭证有个人保险投保单、银保通保险单、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保险营销员回执单及保险宣传单,这些凭证中均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被保险人刘兰芳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四原告未提交2015年度保险产生红利的证据,对于给付2015年度红利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按保险费69000元与2014年度红利之和的二倍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如、黄梦珊、刘仁昌、程以凤保险金139800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生命人寿保险湖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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