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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向立华
刘某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龚艳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立华,医生。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
负责人胡可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之父黄贤茂诉被告刘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间,因黄贤茂于2014年7月2日死亡,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晓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松林、人民陪审员罗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华、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迟志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艳到庭参加诉讼。
黄贤茂的继承人中除原告黄某某外,其余继承人黄维元、黄维腊、黄维金、唐词孝、唐词中、唐词太、唐词英均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1月26日15时,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越野车在建始县长梁乡桂花村4组马建屋旁通道倒车时,未注意车后的行人即原告的父亲黄贤茂,将其撞倒,致其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父亲黄贤茂无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的鄂A×××××号越野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黄贤茂于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结案并执行。
现原告父亲黄贤茂在建始县中医院又住院259天(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7日),发生医疗费用62910.51元。
原告父亲黄贤茂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2956.51元。
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服上诉。
因黄贤茂在上诉期间死亡,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因黄贤茂2014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住院期间又产生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变更诉讼请求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64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8638元,扣减在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793号案件中已获得的护理依赖费用40050元后,请求赔偿总额为115781.54元。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始县公安局长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户籍证明》。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公交2012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刘某在本案涉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据三、建始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2014年1月24日出具)、《出院记录》(记录时间:2014年1月27日)、《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入院日期:2013年5月14日)以及《住院收费票据》。
证明原告父亲黄贤茂因股骨颈骨折后长期骨折不愈合,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259天,行促进骨痂生长、营养支持治疗,产生医疗费62910.51元。
证据四、护理人员秦先成出具的《领条》8张及秦先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父亲黄贤茂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7日住院期间由秦先成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22400元、生活费400元。
证据五、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14年8月1日结算)、《病情证明书》(2014年7月1日出具)、《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入院日期:2014年1月27日)、《出院记录》(记录时间:2014年7月1日)。
证明原告父亲黄贤茂因左股骨颈骨折再次于2014年1月27日入住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155天,产生医疗费33582.03元。
证据六、《领条》5张,证明原告父亲黄贤茂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期间,由秦先成护理,护理费14200元。
证据七、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住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骨不连”具有关联性;2、被告已支付护理费5584元的事实;3、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被告刘某雇请的,每月护理费2800元。
证据八、建始县公安局长梁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证明原告父亲黄贤茂于2014年7月2日死亡。
被告刘某辩称,首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明确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黄贤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已被评定为伤残八级,也就是说黄贤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治疗终结,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有赔偿款均已支付到位。
本案原告请求的均是伤残鉴定后因黄贤茂自身身体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黄贤茂年事已高且身患××,即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也需要人护理,也需要治疗。
黄贤茂的护理费已在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一次性支付,即使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护理费不应再要被告支付。
黄贤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897天,违背了医学常识。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再者,肇事车辆鄂A×××××号越野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黄贤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
证明鄂A×××××号越野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
证据二、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得到了足额赔偿;被告刘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有19万余元的保险金,如果还要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父亲黄贤茂因2012年1月26日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事故发生当日,黄贤茂即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473天,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已按判决足额赔偿,原告本次诉讼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另外,原告父亲黄贤茂本就患有脑梗塞、脑萎缩、双肺肺炎、肾结石等疾病,加之年逾九十,家属认为医院看护较为稳妥,故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的因交通事故再次住院亦缺乏事实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
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根据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指定的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鸿翔司(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贤茂至2014年7月1日其骨折未痊愈,治疗未终结。
2、被鉴定人黄贤茂后两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其治疗是必要的。
除1664.53元与2012年1月26日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外,其余均是合理的治疗开支”。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父亲黄贤茂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判决,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原告父亲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原告本次所诉其父黄贤茂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属治疗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刘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能够证明原告父亲黄贤茂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致残后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父亲黄贤茂,生于1922年6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长梁乡桂花村4组。
2012年1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越野车在建始县长梁乡桂花村四组马建屋旁通道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即原告父亲黄贤茂撞倒,造成黄贤茂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后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父亲黄贤茂受伤当日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其相关损失费用已经本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并执行,其中包括护理依赖费用40050元。
同年5月14日,原告父亲黄贤茂因左股骨颈骨折后长期骨折不愈合,继续入住建始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住院258天,产生医疗费62910.51元,为主张赔偿权利,再次办理出院手续。
当日,又办理入院手续,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155天,产生医疗费33582.03元。
2014年7月2日,原告父亲黄贤茂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父亲黄贤茂评残后两次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经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父亲黄贤茂后两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其治疗是必要的,除1664.53元与2012年1月26日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外,其余均是合理的治疗开支。
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故其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父亲黄贤茂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13天,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获得赔偿,但应减去已获得的护理依赖费用40050元。
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告父亲因涉讼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刘某雇请了护理人员,起初由被告刘某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期间刘某与护理人员议定护理工资2800元/月,后被告刘某停付护理人员工资,原告父亲仍由被告刘某雇请的护理人员护理,工资由原告按被告刘某议定的标准给付,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因鉴定机构已对黄贤茂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了鉴定,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和刘某关于原告父亲黄贤茂后两次住院的相关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父亲黄贤茂后两次继续住院治疗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94828.01元(96492.54元-16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50元(50元/天×4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8546.67元(2800元÷30天×413天),共计154024.68元,扣减已获得的护理依赖费用40050元后,还应赔偿113974.68元。
鉴于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7075元,因此在本案中,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9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1049.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397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5.6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4.63元,被告刘某负担2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父亲黄贤茂评残后两次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经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父亲黄贤茂后两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其治疗是必要的,除1664.53元与2012年1月26日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外,其余均是合理的治疗开支。
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故其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父亲黄贤茂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13天,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获得赔偿,但应减去已获得的护理依赖费用40050元。
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告父亲因涉讼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刘某雇请了护理人员,起初由被告刘某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期间刘某与护理人员议定护理工资2800元/月,后被告刘某停付护理人员工资,原告父亲仍由被告刘某雇请的护理人员护理,工资由原告按被告刘某议定的标准给付,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因鉴定机构已对黄贤茂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了鉴定,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和刘某关于原告父亲黄贤茂后两次住院的相关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父亲黄贤茂后两次继续住院治疗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94828.01元(96492.54元-16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50元(50元/天×4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8546.67元(2800元÷30天×413天),共计154024.68元,扣减已获得的护理依赖费用40050元后,还应赔偿113974.68元。
鉴于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7075元,因此在本案中,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9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1049.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397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5.6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4.63元,被告刘某负担2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晓风
审判员:向松林
审判员:罗家华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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