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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发诉黄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青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发。
委托代理人张向前,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川市城隍镇新潭村民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汉川市城隍镇柏树村民委员会。

黄某发与黄某某、黄青云、汉川市城隍镇新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潭村)、汉川市城隍镇柏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树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黄某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孝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了(2008)川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黄某某、黄青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孝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黄某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孝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某、黄青云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鄂民申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思培,申请再审人黄青云,被申请人黄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原审第三人新潭村法定代表人程德华、原审第三人柏树村法定代表人黄冬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9)孝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1993年新潭村与柏树村的开发合同并未解除,合同约定柏树村享有发包权,同时也从未放弃该权利,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同的发包权。本轮新潭村的发包,经两村协商,新潭村向柏树村支付了5000元协调费后,柏树村对新潭村的本轮发包行为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2009)孝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为,1993年10月29日,新潭村与柏树村签订的开发渔池协议,约定开发后的精养渔池的所有权属新潭村,承包经营权属柏树村,开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投资的全部费用由柏树村负责,承包费在开发后的10年内按每年每亩50元收取,10年后按周边同类渔池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新潭村将低湖田交由柏树村开发。在该协议未解除和终止的情况下,新潭村向柏树村支付了5000元的协调费后,柏树村明确表示了对新潭村的本轮渔池发包行为予以认可。新潭村在发包过程中,由承包人代表在渔池承包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履行。承包人王连明取得了18.1亩渔池承包经营权后,上诉人黄某发作为受让人,在征得新潭村的同意后,与承包人王连明签订了渔池承包流转合同,并已支付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费,双方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新潭村后又将讼争的渔池发包给被上诉人黄某某,形成一地数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黄某发流转取得的渔池承包经营权源于先生效且履行的王连明与新潭村的渔池承包协议。而被上诉人黄某某与新潭村的渔池承包协议在后,且双方均没有履行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综上,上诉人黄某发对讼争渔池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黄某某、黄青云未经权利人同意进住讼争渔池的小屋,并在该渔池中种植莲藕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黄某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被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行为是以与新潭村签订的协议为依据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新潭村在发包过程中侵犯了其优先承包权,新潭村与王连明的承包协议以及王连明与黄某发的渔池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均无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依协议行使承包权,在法律上不构成对上诉人黄某发承包经营权侵害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某某、黄青云停止对上诉人黄某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黄青云负担。
黄某某、黄青云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新潭村享有诉争渔池发包权认定错误。原二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查明中称:“本轮新潭村的发包,经两村协商,新潭村向柏树村支付了5000元协调费后,柏树村对新潭村的本轮发包行为予以认可。”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首先,诉争渔池的土地所有权属柏树村所有,而非新潭村所有,这已被新潭村和柏树村提供的证明所证实。其次,柏树村和新潭村于1993年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柏树村享有发包权,该协议并未解除和终止。最后,原二审判决故意隐瞒新潭村支付5000元的协调费的具体时间,将对外发包与支付协调费的时间故意颠倒,歪曲本案真正的事实。2、原二审判决对新潭村在发包过程中侵犯了黄某某的优先承包权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3、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发的诉讼请求。
再审庭审中,黄某某提交两份新证据:
证据一、柏树村出具的证明。
证据二、柏树村收取5000元协调费的收据。收费时间是2007年6月15日。
两份证据证明:2007年3月29日已诉至法院,5000元是起诉后才协调收取的。柏树村收取5000元的协调费并未放弃发包权,没有认可2006年新潭村的发包行为。
黄某发质证认为: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柏树村是否有承包经营权,协调费不能支持他们的证明目的。对于5000元的情况说明,是柏树村自己的理解,不代表他们有承包经营权。
新潭村质证认为:这是2010年6月至8月左右付的钱,还是那些承包户出钱补偿给柏树村的。
柏树村质证认为:是我村当场收钱,当场出具的发票,黄某某的18.1亩土地归柏树村所有。
其它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柏树村的证明,属于柏树村单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06年10月18日新潭村与15户村民签订的渔池承包协议是否有效,柏树村是否认可。2、黄某某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
黄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柏树村认可了2006年新潭村的发包行为,是缺乏证据证明的。黄某发提供的证据,已被柏树村法定代表人当庭否认,而且与我们提供的证明相矛盾。新潭村无权对诉争土地进行发包,因此新潭村对王连明的发包和王连明向黄某发流转的认可均属无效行为。新潭村的真实意思是将诉争土地发包给黄某某,新潭村就诉争土地向王连明发包、王连明向黄某发的流转,既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均违反了土地对外发包、转包的法定程序。王连明并未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其向黄某发的流转及新潭村对王连明向黄某发流转的认可属无效行为。柏树村享有诉争土地的发包权,柏树村已将诉争土地发包给黄某某,黄某某已取得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黄某某没有侵犯黄某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黄青云认为,渔池是两村联合开发的,王连明没有权承包,更不能转让。
黄某发认为,诉争的渔池不管是谁享有发包权,所有权属新潭村,而且经镇政府协调,新潭村给了柏树村5000元协调费,柏树村认可了新潭村的发包行为。黄某发是通过王连明转让的,王连明的合同是与新潭村所签,王连明与黄某发的转包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关于发包程序,镇里是认可的,村民也没有反对。黄某某不具有优先承包权,这个渔池是王连明承包的并交纳了二十年承包费,第二、三轮都是王连明签的合同。黄某某没有履行合同,没有交纳承包费。
新潭村认为,希望双方调解处理此事,这诉争的18.1亩渔池是在1993年的合同里约定了的,我们认为应传唤王连明到庭。
柏树村认为,原来的合同不能改,我村有发包权,新潭村有所有权。黄某某应有优先承包权,这个渔池是他推的,王连明没有权利来卖这个池子。
本院认为,1993年10月29日,新潭村与柏树村签订的开发渔池协议,各方当事人是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况且,该协议约定,渔池所有权属新潭村,即新潭村对该渔池有处分权。本案第三人柏树村未就新潭村的发包行为提起诉讼,视为对发包权归属新潭村无异议。在该协议未解除和终止的情况下,新潭村向柏树村支付了5000元协调费后,柏树村明确表示了对新潭村的本轮渔池发包行为予以认可。新潭村在发包过程中,由承包人代表在渔池承包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发包人和各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履行。承包人王连明取得了18.1亩渔池承包经营权后,从1997年元月直到2007年1月21日前一直实际经营该渔池,黄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其间也未主张优先承包权。王连明与新潭村之间渔池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后王连明作为流转出让人,黄某发作为受让人,在征得新潭村的同意后,双方签订了渔池承包流转合同,并已支付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费,双方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黄某发对诉争渔池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2月25日城隍镇政府收回渔池,王连明与城隍镇政府签订了三年的承包合同,黄某某在此轮承包过程中未主张优先承包权故其丧失了承包优先权。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冠华
审判员 汪育华
审判员 柳萍(承办人)

书记员: 刘轶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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