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付七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户籍地通城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第三人付七明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通知付七明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鄂L5-S0024号施工升降机一台;2.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租金8万元;3.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黄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租金损失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因在同一工地做塔吊出租相识。2014年4月2日,原告出资向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设备产权备案编号为鄂L5-S0024。2015年4月,被告参加通城县检察院办公楼的建设需要施工升降机,遂找到原告要求租赁该施工升降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施工升降机委托被告出租,月租金的市场行情是1.1万左右,施工升降机在出租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多出部分归被告所有。另外入场费2.6万元归被告所有,其中安装、拆除、运输、检测、办证、维修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通城县检察院办公楼租赁时间为6个月,按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万元。大约在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汇入7万元,原告得知后即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告知,该7万元不是租金,是出卖升降机的钱,原告当即表明不同意出卖升降机。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约原告、殷春雷、赵新高、天城镇龙背村陈姓男子一起到中山李锦记粥店商谈,被告称升降机已出卖给陈姓男子,且已安装在赤壁的工地上,并要求原告向其交付升降机的相关证件才能给付余下租金4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出卖升降机未获应允。约三天后,原告在通城县东阁豪苑工地上找到了该升降机,至今仍在使用。自2015年至今,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升降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准上述所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实。升降机是原告委托我租给湖北京奥公司的,租期为6个月(2015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月租金5000元。2015年8月16日,我支付了原告租金2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我把升降机拆除了放在通城检察院的工地。同年12月10日左右,我要求原告将设备拖走,原告遂委托我出卖该升降机,口头协商价格为7万元。几天后,我找到了通城姓付的买家,约定7万元出卖,我收到买家支付的7万元后就转给了原告。原告收到钱后不同意出卖,我就请了几个双方都熟识的朋友殷春雷等人协调,中间人做工作叫我加价6000元,但出卖的事对我没有好处,事情就搁置了。该升降机现在在通城姓付的买家手里。
第三人付七明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2日,原告黄某某为承建通城县公安局住宿楼工程,以19.5万元的价格向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华建牌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一台,并于同年4月2日经通城县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将其挂靠登记在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公司,设备产权备案编号为:鄂L5-S0024。
2015年3月,通城县公安局住宿楼完工后,原告黄某某委托被告赵某某将施工升降机对外出租。赵某某即将鄂L5-S0024号施工升降机出租给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通城县检察院办公楼工程建设,月租金为1.1万元,另一次性支付进出场费2.6万元,租赁时间为6个月(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该设备的安装、拆除、运输、检测、办证、维修等事务由被告赵某某负责,租金及进出场费由被告赵某某收取,进出场费归赵某某所有,租金所得由双方分享。
2015年8月16日,赵某某向黄某某支付了租金2万元。通城县检察院办公楼工程完工后,黄某某跟赵某某表示该升降机可以出卖,但价格需要本人与买主当面确定。2015年12月18日,赵某某向黄某某帐户汇入7万元。次日,黄某某向赵某某电话询问详情,赵某某告知其系升降机出卖款,黄某某表示不同意7万元出卖升降机,并要求其告知帐户以便退还价款,赵某某不予同意。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赵某某邀约了殷春蕾(双方共同的朋友)、陈吉良(即赵某某所称的买主)等人与黄某某协商处理。当时,赵某某称升降机已出卖给陈吉良并已安装到赤壁的工地,如果黄某某坚持要退还升降机,愿意买一台同样的升降机给黄某某,但黄某某不同意。殷春蕾提出加价6000元的调解意见,赵某某不予接受。因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后几天,黄某某在通城县城第三人付七明等人承建的东阁豪苑工地发现该升降机,且已完成安装投入使用。2016年农历年底,东阁豪苑工程完工后,赵某某将该升降机拆除并运回崇阳保管。
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的申请调取了通城县建设工程管理局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档案。档案材料显示:1.鄂L5-S0024号施工升降机在通城县东阁豪苑的安装单位为武汉永隆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赵某某。安装时间为2016年1月2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4日;2.2016年1月2日武汉永隆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公司(未盖章)的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时间为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托管费用为,设备使用期间,收取设备租金的10%作为管理费;设备闲置期间,若放置公司内,收取200元/月的保管费;设备进出场费(即设备的运输、安拆、检测费用)归管理方支配。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黄某某委托被告赵某某将其自有的施工升降机对外出租、出卖并处理相关事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一起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告黄某某该如何支付被告赵某某完成委托出租事务报酬的问题;二是原告黄某某是否有权请求返还施工升降机的问题;三是被告赵某某超越委托权限给原告黄某某造成损失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对委托事务的内容虽有约定,但因未订立书面协议,双方对报酬的计付产生争议。升降机出租的收益包括租金和进出场费,双方认可进出场费2.6万元归赵某某所有,但对每月1.1万元的租金分配有争议。原告主张约定的是自己分得1万元,被告分得0.1万元;被告主张约定的是自己得0.6万元,原告分得0.5万元,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除、维修需要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单位)操作。原告将自己的施工升降机委托被告出租,其委托事务包含有安装、拆除、维修等专业管理的内容。参照2016年1月2日武汉永隆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公司订立的托管协议有关托管费用的约定,租金的10%为管理费,进出场费归管理方支配,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亦更加公平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及时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原告黄某某委托被告赵某某出卖升降机时,明确保留了定价的权利,但赵某某出卖前未就价格问题征求黄某某的意见,违背了委托人的指示,出卖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报告委托事务,因此,赵某某将升降机以7万元的价格出卖超越其受托权限,且事后黄某某表示反对,其越权代理行为对黄某某不发生效力,黄某某有权要求返还升降机。第三人付七明明知赵某某不是升降机所有权人而向其购买,具有明显的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主张升降机的所有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赵某某越权将升降机出卖给付七明,付七明占有、使用、受益,造成原告黄某某不能正常使用受益和机械损耗的损失,被告赵某某、付七明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黄某某按照付七明实际使用该升降机的时间,比照出租的市场租金价格计算损失,要求赔偿租金损失7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符合情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租金6万元,已付2万元,尚应支付4万元;
被告赵某某、第三人付七明返还原告黄某某鄂L5-S0024号施工升降机一台,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第三人付七明出卖价款7万元;
被告赵某某、第三人付七明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7万元;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望良
审判员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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