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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何兴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兴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市南湖渔场,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七里街。法定代表人:苏滨,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钟祥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冯道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何兴山与被上诉人钟祥市南湖渔场、原审第三人钟祥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黄某某、何兴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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