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尚荣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石家庄市兰通综合贸易有限公司
刘子健(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河北斯瑞德润滑油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荣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原石家庄市兰通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矿区看守所,身份证号:xxxx。
被告石家庄市兰通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罗庄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石家庄市兰通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5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荣敏,被告谢某某和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因被告谢某某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款凭证写明借款人为谢某某,被告兰通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按照谢某某的要求出借款项,应认定原告与谢某某之间形成借贷款息,借款人为被告谢某某,虽原告将款项转到被告兰通公司账户,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兰通公司,被告兰通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虽借款凭证及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常理及谢某某在原一审中对利息予以认可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月息4.5%的标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抵顶的车辆,被告称该车抵顶借款10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的该车辆购买时的发票显示该车购买价格为74400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日河北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该车辆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显示评估价为390500元,现原告认可抵顶了40万元,应以40万元为准,且该车辆抵顶事宜发生在本案的借条之前,被告谢某某已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新的借条对当时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偿还40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本金为17320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7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石家庄市兰通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56元,原告黄某某负担5868元,被告谢某某负担20388元,被告石家庄市兰通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对谢某某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因被告谢某某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款凭证写明借款人为谢某某,被告兰通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按照谢某某的要求出借款项,应认定原告与谢某某之间形成借贷款息,借款人为被告谢某某,虽原告将款项转到被告兰通公司账户,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兰通公司,被告兰通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虽借款凭证及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常理及谢某某在原一审中对利息予以认可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月息4.5%的标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抵顶的车辆,被告称该车抵顶借款10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的该车辆购买时的发票显示该车购买价格为74400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日河北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该车辆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显示评估价为390500元,现原告认可抵顶了40万元,应以40万元为准,且该车辆抵顶事宜发生在本案的借条之前,被告谢某某已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新的借条对当时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偿还40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本金为17320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7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石家庄市兰通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56元,原告黄某某负担5868元,被告谢某某负担20388元,被告石家庄市兰通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对谢某某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舒瑛
审判员:李燕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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